22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有關言論自由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電信法規定:「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
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涉及人民使用通訊傳播網路設施,取得資訊及發表言論自由之限制
(B)民法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上開規定後段涉及人民不表意自由之限制
(C)證券交易法規定:「舉辦有關證券投資講習屬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營業
範圍,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取得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資格,方得為之。」
上開規定涉及人民有關經濟活動言論之限制
(D)菸害防制法規定:「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應以中文標示於菸
品容器上。」上開規定僅要求廠商提供客觀事實資訊,與言論自由之限
制無涉
統計: A(501), B(913), C(518), D(3660), E(0) #2331741
詳解 (共 8 筆)
(A)釋字第678號(民國 99 年 07 月 02 日)
解釋文
電信法第48條第一項前段、第58條第二項及第60條關於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
電頻率者,應予處罰及沒收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亦與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
理由書(第一段)
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鑒於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
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之政治及社會活
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
之保障(本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前開規定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其內容尚包
括通訊傳播自由之保障,亦即人民得使用無線電廣播、電視或其他通訊傳播網路
等設施,以取得資訊及發表言論之自由(本院釋字第613號解釋參照)。惟憲法對
言論自由及其傳播方式之保障,並非絕對,應依其特性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
制之準則,國家尙非不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制定法律為適當
之限制(本院釋字第617號解釋參照)。
(B)釋字第656號(民國 98 年 04 月 03 日)
解釋文
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
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
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
理由書(第二段)
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依本院釋字第577號解釋意旨,除保障積極之
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
系爭規定既包含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歉,即涉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
不表意自由。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
,其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
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
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 (本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 。故於侵害名譽事件,
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
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
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
(C)釋字第634號(民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一項原規定應經主管機
關核准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其業務範圍依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憲法保障言論自
由之意旨,並不包括僅提供一般性之證券投資資訊,而非以直接或間接從事個別
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或推介建議為目的之證券投資講習。89年10月9日修正發布
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已停止適用)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此範
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職業自由及言論自由之意旨尚無牴觸。
理由書(第一段)
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人民
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選擇職業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加以限制者,
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惟
其目的須為重要之公共利益,且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有實質關聯,始符比例原則
之要求。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乃在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
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經濟性言論所提供之訊息,內容非虛偽不實,
或無誤導作用,而有助於消費大眾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
保障。惟國家為重要公益目的所必要,仍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以
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採取與目的達成有實質關聯之手段予以限制。
(D)釋字第577號(民國 93 年 05 月 07 日)
解釋文
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自由,其保障之內容
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商品標示為提供商品客觀資訊之方式,
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惟為重大公益目的所必要,仍得立法採取合理而適當之
限制。
國家為增進國民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重視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
菸害防制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應以中文標示於
菸品容器上。」另同法第21條對違反者處以罰鍰,對菸品業者就特定商品資訊
不為表述之自由有所限制,係為提供消費者必要商品資訊與維護國民健康等重大
公共利益,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23條
比例原則之規定均無違背。
(D) 釋字577→ 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自由,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商品標示為提供商品客觀資訊之方式,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惟為重大公益目的所必要,仍得立法採取合理而適當之限制。
其仍限制言論自由,但未逾越必要程度。
釋字第678號解釋
電信法就無線電頻率使用應經許可,違者處刑罰並沒收器材等規定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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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鑒於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之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本院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參照)。前開規定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其內容尚包括通訊傳播自由之保障,亦即人民得使用無線電廣播、電視或其他通訊傳播網路等設施,以取得資訊及發表言論之自由(本院釋字第六一三號解釋參照)。惟憲法對言論自由及其傳播方式之保障,並非絕對,應依其特性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國家尙非不得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制定法律為適當之限制(本院釋字第六一七號解釋參照)。
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電信法等有關通訊傳播之相關法規,其原屬交通部之職權而涉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職掌者,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成立之日起,其主管機關變更為該委員會)。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六十條復規定,犯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準此,人民使用無線電頻率,依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如有違反,即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六十條規定科處拘役、罰金,併沒收其電信器材。
無線電波頻率屬於全體國民之公共資源,為避免無線電波頻率之使用互相干擾、確保頻率和諧使用之效率,以維護使用電波之秩序及公共資源,增進重要之公共利益,政府自應妥慎管理。立法機關衡酌上情,乃於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人民使用無線電波頻率,採行事前許可制,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上開規定固限制人民使用無線電波頻率之通訊傳播自由,惟為保障合法使用者之權益,防範發生妨害性干擾,並維護無線電波使用秩序及無線電通信安全(聯合國所屬國際電信聯合會-International Telecommunication Union之無線電規則-Radio Regulations第十八條,及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第一百零九條參照)。兩相權衡,該條項規定之限制手段自有必要,且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違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
為貫徹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採行事前許可制,對未經核准而擅自使用無線電波頻率者,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係立法者衡酌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違反證照制度,為維護無線電波使用秩序,俾澈底有效取締非法使用電波行為(立法院公報第八十八卷第三十七期第二四八頁參照),認為採取行政罰之手段,不足以達成立法目的,乃規定以刑罰為管制手段,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至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對於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罪者,其使用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旨在防範取締之後,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具有預防再犯之作用,且無線電臺發射電波頻率所使用之無線電發射機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係屬管制物品,不得任意持有、使用(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參照)。是上開第六十條有關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沒收規定,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第十五條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均無違背。
為保障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之言論自由,國家應對電波頻率之使用為公平合理之分配。鑒於無線電波通訊技術之研發進步迅速,主管機關並應依科技發展之情況,適時檢討相關管理規範,併此指明。
理由
一、強制道歉是強制人民表達自我否定的言論,對言論自由的干預強度高
而本次憲法判決(原為大法官釋字)認為不表意自由強制公開道歉之手段係更進一步禁止沉默、強制表態,以致人民必須發表自我否定之言論,其對言論自由之干預強度顯然更高。又容許國家得強制人民為特定內容之表意,甚至同時指定表意時間、地點及方式等,必然涉及言論內容之管制。又強制公開道歉係直接干預人民是否及如何表達其意見或價值立場之自主決定,而非僅涉及客觀事實陳述之表意,顯屬對高價值言論內容之干預。又除自然人外,法人亦得為憲法言論自由之權利主體(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第794號解釋參照)。不論加害人是自然人或法人,強制公開道歉均會干預其自主決定是否及如何表意之言論自由。
二、此種干預手段可能影響新聞自由
於加害人為新聞媒體(包括機構或個人媒體等組織型態)時,甚還可能干預其新聞自由,從而影響新聞媒體所擔負之健全民主、公共思辨等重要功能。是系爭規定應受嚴格審查,其立法目的須係為追求特別重要公共利益,其手段須係為達成其立法目的所不可或缺、且別無較小侵害之替代手段,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
三、「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立法目的是填補損害
次就限制手段而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害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係以金錢賠償為填補其損害之主要方法。其目的仍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本案憲法判決認為是法院本應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例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替代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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