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行為僅成立刑法第 217 條之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A)甲在警察依法製作之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偽簽乙姓名
(B)甲在警察依法製作之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的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乙姓名
(C)甲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時,於業者所提供之業務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偽簽乙姓名
(D)甲在調查局調查官依法製作之調查筆錄上偽簽乙之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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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7), B(197), C(460), D(472), E(0) #3139533

詳解 (共 3 筆)

#6014936
重點在於該簽名有無法律行為效力,如果有,可能會成立偽造文書系列犯罪。如果沒有法律上效力,則單純論偽造署押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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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甲在警察依法製作之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偽簽乙姓名
依照本實務見解,在收受人簽章欄冒簽他人姓名,成立偽造文書罪。
A男於「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僅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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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甲在警察依法製作之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的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乙姓名
依照以下實務見解,當然成立偽造文書罪。
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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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甲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時,於業者所提供之業務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偽簽乙姓名
申辦行動電話所簽署申請書之申請人,有法律行為效力,應認屬偽造私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1737 號刑事判決
核被告乙○○、丁○○就推由乙○○冒用「丙○○」名義,向遠傳電信門市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取得0000000000 門號SIM 卡及行動電話1 支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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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甲在調查局調查官依法製作之調查筆錄上偽簽乙之姓名
調查局調查官依法屬於廣義司法警察,故應參考下列判決,自不構成偽造文書罪。
警察製作之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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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酒精測試單→冒簽不成立偽造文書罪,僅成立偽造署押。
此外,酒精濃度測定值資料之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受測人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文書之用意,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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