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關於「拘提」與「暫予留置」二者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有誤?
(A) 均屬對義務人人身自由之剝奪
(B) 包含訊問時間,均不得逾 24 小時
(C) 均由行政執行分署(或由其派員)執行
(D) 均須聲請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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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0), B(329), C(394), D(1565), E(0) #2546465

詳解 (共 1 筆)

#4434145

V(A) 均屬對義務人人身自由之剝奪

 

 

「拘提」與「暫予留置」,均屬對義務人人身自由之剝奪



 V(B) 包含訊問時間,均不得逾 24 小時

 

V(C) 均由行政執行分署(或由其派員)執行 

 

 

(D) 均須聲請法院裁定

 

拘提:法院於5天內裁定,情況急迫應即時裁定

暫予留置:行政執行分署自行決定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17

行政執行法 第 17 條

 (限制住居、拘提、暫予留置、管收)

 

I.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

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II. 前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限制住居:

 

一、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10萬元。但義務人已出境達2次者,不在此限。

 

二、已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但其繼承所得遺產超過法定應繼分,而未按所得遺產比例繳納者,不在此限。

 

III. 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

(D)

 

一、顯有逃匿之虞。

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IV.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  (裁定拘提),應於5日內裁定;其情況急迫者,應即時裁定

(D)

 

 

V. 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義務人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

 

VI. 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

 

VII. 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24小時

(B)       (C)

 

VIII. 拘提、管收之聲請,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IX. 法院受理管收之聲請後,應即訊問義務人並為裁定,必要時得通知行政執行處指派執行人員到場為一定之陳述或補正。

 

X. 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10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

 

XI. 抗告不停止拘提或管收之執行。但准拘提或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者,其執行應即停止,並將被拘提或管收人釋放。

 

XII. 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19

行政執行法 第 19 條

 

I. 法院為拘提之裁定後,應將拘票交由行政執行處執行員執行拘提

(C)

 

II. 拘提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應即釋放義務人:

 

一、義務已全部履行。

 

二、義務人就義務之履行已提供相當擔保。

 

三、不符合聲請管收之要件。

 

III. 法院為管收之裁定後,應將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將被管收人送交管收所;法院核發管收票時義務人不在場者,行政執行處得派執行員持管收票強制義務人同行並送交管收所。

 

IV. 管收期限,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3個月。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或停止管收原因消滅時,行政執行處仍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再行管收。但以1次為限。

 

管收得延長,最長 3 + 3 = 6個月

 

V. 義務人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因管收而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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