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多次處罰,應如何執行?
(A) 分別執行
(B) 合併執行
(C) 分別執行為原則,合併執行為例外
(D) 合併執行為原則,分別執行為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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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71), B(286), C(1049), D(422), E(0) #2546472
統計: A(171), B(286), C(1049), D(422), E(0) #2546472
詳解 (共 2 筆)
#4677515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25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25 條
(分別裁處、分別執行及數罪處罰)
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裁處並分別執行,但執行前之數確定裁處,依左列各款規定執行之:
一、裁處多數拘留者,併執行之,合計不得逾5日。
二、裁處多數勒令歇業,其營業處所相同者,執行其一;營業處所不同者,併執行之。
三、裁處多數停止營業者,併執行之;同1營業處所停止營業之期間,合計不得逾20日。
四、分別裁處勒令歇業及停止營業,其營業處所相同者,僅就勒令歇業執行之;營業處所不同者,併執行之。
五、裁處多數罰鍰者,併執行之,合計不得逾新臺幣6萬元;如易以拘留,合計不得逾5日。
六、裁處多數沒入者,併執行之。
七、裁處多數申誡者,併1次執行之。
八、裁處不同種類之處罰者,併執行之。其中有勒令歇業及停止營業者,依第4款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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