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係屬下列何種參加類型?
(A)必要參加
(B)獨立參加
(C)輔助參加
(D)選擇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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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296), B(151), C(4912), D(132), E(0) #2064323
統計: A(1296), B(151), C(4912), D(132), E(0) #2064323
詳解 (共 7 筆)
#4356810
一.共同訴訟參加(獨立參加):民訴56..行訴42
意義:受訴訟判決效力所及所具有當事人適格之第三人,得自行以「當事人之地位」參加訴訟,而與先前當事人之一造成為共同原告或被告,此稱「共同訴訟參加」--民訴56
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訴42
二.共同訴訟輔助參加:民訴56 行訴44
意義:依法律規定,他人間訴訟之判決效力亦及於第三人,但該第三人並無該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之情形,該第三人參加訴訟時,可為「共同訴訟之輔助參加」。--民訴56
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訴44
三.必要參加:行訴41
意義: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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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47906
訴訟參加的類型:輔助參加
又稱「從參加」,雖然亦稱參加人但事實上並非當事人。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4條:
(1) 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2) 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
三民輔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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