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 關於違法行政處分,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行政處分,自始無效
(B)行政機關在一定條件下,得依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
(C)未經申請而作成之行政處分,得事後補正
(D)違法行政處分皆不得轉換為合法行政處分
統計: A(473), B(160), C(901), D(6247), E(0) #1832562
詳解 (共 4 筆)
(D)應改為=>違法行政處分在具備一定要件時,得轉換為合法行政處分,代替舊的處分。
【轉換要件】(行政程序法 §116)
※積極要件=>轉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內容)」及「程序要件」之其他行政處分。
※消極要件=>有下列情形不得轉換:
1.違法行政處分,撤銷違反「公益」及「信賴利益保護」者,不得撤銷。(行政程序法 §117)
2.轉換不符作成原行政處分之目的。
3.轉換法律效果對當事人更不利。
4.羈束處分不得轉換為裁量處分。
(A)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行政處分,自始無效。(行政程序法 §111 第 1 項 第 7 款)
(B)行政機關在一定條件下,得依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 §117 第 1 項 前段、行政程序法 §120)
【撤銷條件】
※違法「授益」處分之撤銷=>公益顯然大於信賴利益,若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應給予信賴利益之補償。(財產保護-行政程序法 §120)
※違法「負擔」處分之撤銷=>沒有信賴保護,原則皆得依職權以裁量決定撤銷,例外「情況決定」不得撤銷。(情況決定-行政程序法 §117 但書 第 1 款)
(C)未經申請而作成之行政處分,得事後補正=>(行政程序法 §114 第 1 項 第 1 款)
我把羈束處分跟違法行政處分搞混了...
行程法116:行政機關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之其他行政處分。
行程法116第二項:羈束處分不得轉換為裁量處分
A 第 111 條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B 第 117 條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C 第 114 條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D 第 116 條
行政機關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之其他行政處分。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轉換︰
一、違法行政處分,依第一百十七條但書規定(公益、信賴保護),不得撤銷者。
二、轉換不符作成原行政處分之目的者。
三、轉換法律效果對當事人更為不利者。
羈束處分不得轉換為裁量處分。
行政機關於轉換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第一百零三條之事由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