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 關於民事訴訟言詞審理原則與公開審理原則,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言詞辯論程序,應以訴訟代理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始
(B)於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應由本人出席庭期,且不得以手機簡訊截圖、照片、影音或其他文件取代其言詞陳述
(C)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由其訴訟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代為撰狀陳明,以增其攻擊防禦方法之確實性
(D)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方法,如涉及當事人隱私,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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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98), B(268), C(247), D(2564), E(0) #3369725

詳解 (共 7 筆)

#6287570
關於民事訴訟言詞審理原則與公開審理原則,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言詞辯論程序,應以訴訟代理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始❌民事訴訟法第 192 條 ,當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始。

民事訴訟法第 192 條 (言詞辯論之開始)

言詞辯論,當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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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於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應由本人出席庭期,且不得以手機簡訊截圖、照片、影音或其他文件取代其言詞陳述民事訴訟法第第 193 條,民事訴訟中,當事人若能以適當的文件(例如手機簡訊截圖、照片、影音等)來作為證據,法院可以依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予以採納。法律未禁止原告以這類文件補充其主張。

民事訴訟法第第 193 條 (當事人之陳述)

I.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II.當事人不得引用文件以代言詞陳述。但以舉文件之辭句為必要時,得朗讀其必要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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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由其訴訟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代為撰狀陳明,以增其攻擊防禦方法之確實性❌民事訴訟法第 195 條第2項,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的事實及證據,雖可以透過訴訟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代為撰狀陳述,但並未規定只能以撰狀陳明,亦可於法庭中直接言詞辯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 195 條 (當事人之陳述)

I.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 

II.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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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方法,如涉及當事人隱私,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1之立法理由:
  1. 審判原則上應公開行之,惟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時,如仍一律公開審判,可能導致當事人或第三人蒙受重大損害,自有未宜。爰規定如經當事人一方聲請,而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
  2. 至於案件終結後,法院製作判決書時,亦應注意妥適記載,例如以代號代替或僅為必要之敘述,以避免當事人或第三人遭受損害。

民事訴訟法第 195-1 條 (公開審理之例外—隱私、業務秘密)

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業務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其經兩造合意不公開審判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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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92728
參考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A)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言詞辯論程序,應以訴訟代理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始:
=>民事訴訟法§192:言詞辯論應以當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始,而非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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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於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應由本人出席庭期,且不得以手機簡訊截圖、照片、影音或其他文件取代其言詞陳述:
=>民事訴訟法§193:當事人可以引用文件以代言詞陳述,並未禁止使用手機簡訊截圖、照片、影音等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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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由其訴訟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代為撰狀陳明,以增其攻擊防禦方法之確實性:
=>民事訴訟法§195: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陳述,並未規定必須由訴訟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代為撰狀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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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方法,如涉及當事人隱私,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
=>民事訴訟法§195之1: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業務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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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987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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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詞辯論原則
係指審理案件須經過言詞辯論程序,始得為本案判決 (行訴§188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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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審理原則
而為維護言詞辯論之精神,法官須於言詞辯論程序中,直接接觸訴訟資料,藉以形成判決所需之心證 (行訴§188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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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審理原則
目的在於確保法院判決的公正。透過公開讓一般民眾亦可聽審,以昭示審判公正 (行訴§128)。
若違反此一原則將致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構成上訴之事由 (行訴§243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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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目
關於民事訴訟言詞審理原則公開審理原則,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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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言詞辯論程序,應以訴訟代理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始=>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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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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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於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應由本人出席庭期,且不得以手機簡訊截圖、照片、影音或其他文件取代其言詞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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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該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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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當事人對於他造(對方)提出之事實及證據,由其訴訟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代為撰狀陳明,以增其攻擊防禦方法之確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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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造」,就是「另一方」、「對方」的意思。例如,原告的他造就是被告,反過來說,被告的他造就是原告。他造 – lawsWIKI法律維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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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就其(他自己)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
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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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一定為應該其由訴訟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代為撰狀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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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方法,如涉及當事人隱私,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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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言詞辯論程序,應以訴訟代理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始
【民事訴訟法第 192 條】
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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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於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本人出席庭期,且不得以手機簡訊截圖、照片、影音或其他文件取代其言詞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 193 條】
2 當事人不得引用文件以代言詞陳述。但以舉文件之辭句為必要時,得朗讀其必要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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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 203 條】
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為下列各款之處置:
一、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二、命當事人提出圖案、表冊、外國文文書之譯本或其他文書、物件。
三、將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之文書、物件,暫留置於法院。
四、依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行勘驗、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為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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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由其訴訟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代為撰狀陳明,以增其攻擊防禦方法之確實性
【民事訴訟法第 193 條】
1 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2 當事人不得引用文件以代言詞陳述。但以舉文件之辭句為必要時,得朗讀其必要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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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方法,如涉及當事人隱私,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 195-1 條】
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業務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其經兩造合意不公開審判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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