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 下列關於民事訴訟上和解之敘述,何者錯誤?
(A)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
(B)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C)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和解成立者,不得為執行名義
(D)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統計: A(678), B(140), C(1996), D(415), E(0) #3369727
詳解 (共 9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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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 377 條 I.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 II.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通知第三人參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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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 (和解之效力與繼續審判之請求) I.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II.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III.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 IV.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V.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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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 380-1 條 (非原訴訟範圍和解之效力) 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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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1.訴訟進行中,於實務上時有併就當事人訴訟標的外之事項,或第三人依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參加而成立和解者,惟訴訟上成立之和解,依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僅於當事人間就已聲明之事項,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2.然為謀求當事人間之紛爭得以有效解決,並加強和解功能俾達到消弭訟爭之目的,就當事人間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而以給付為內容所成立之和解,雖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亦宜賦予執行力,爰立法本條規定。 3.至於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與參加和解之第三人間所成立之和解,如嗣後發生爭執時,因其非原訴訟範圍,故當事人不得請求繼續審判,惟得另依適當之訴訟方式處理,例如訴請確認和解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請求返還已依和解內容所為之給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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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 (和解之效力與繼續審判之請求) I.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II.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III.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 IV.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V.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
(A) 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
民事訴訟法§377
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
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通知第三人參加。
民事訴訟法§380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
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380-1
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
民事訴訟法§380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
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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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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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也希望當事人和解(節省國家資源等等)
當事人若是同意和解法院當然會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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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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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和解成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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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 :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而成立和解者,得為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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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會因為和解之中有未聲明的事項而使該未聲明事項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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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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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不同意和解 ,可以要求繼續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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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
2 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通知第三人參加。
1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
(D)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