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 下列關於民事訴訟上和解之敘述,何者正確?
(A)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
(B)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但以當事人與第三人均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為限
(C)確認訴訟上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
(D)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應於該和解成立後 60 日內以書面向上級法院請求繼續審判,否 則該和解即生確定判決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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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364), B(106), C(343), D(85), E(0) #2821759

詳解 (共 8 筆)

#5260726
(A)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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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79076

(C)確認訴訟上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可以持和解筆錄向法院直接聲請進行強制執行。

訴訟和解

當事人決定接受和解方案後,訴訟上和解成立。和解成立應做成筆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801項,訴訟上和解成立後,與確定判決有相同的效力。也就是說,日後債務人不履行和解筆錄內容的話,可以直接以此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和解

指民法736條的和解契約,只要不是上述訴訟過程中做成的和解,都是屬於訴訟外的和解。訴訟外和解不適用民事訴訟法和解的規定,如果債務人事後不依照和解書履行義務,債權人不能直接拿著這份和解書去聲請強制執行,而是要先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債務人履行和解契約,之後再拿著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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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www.legis-pedia.com/article/lawABC/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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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64685

民事訴訟法 

第 380 條

和解成立者,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第 416 條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情形,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

第380條之1

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


46 年台上字第 1439 號

要旨:

訴訟上之和解,一經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此項和解有無效之原因者,當事人僅得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繼續審判,並非當然無效

52 年台抗字第 6 號

要旨:

當事人知悉和解有無效或得以撤銷之原因之時期,原不以其和解當時是否到場為據

故如非和解當時所得而知之原因,則縱令當事人本人在場,亦應從其實際得知之時起算

苟為和解當時已得知之原因,則雖本人未到場而委任代理人為和解,其知悉與否,按之民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亦當就代理人決之,當事人不得以其本人未得知而主張從本人知悉之時起算。


52 年台上字第 500 號

要旨:

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

55 年台上字第 2745 號

要旨:

訴訟之和解成立者,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之規定仍屬無效


58 年台上字第 1502 號

要旨:

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

調解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

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

(註:形成力使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產生變動的效果。以法院之判決形成某法律上之效果,又稱創設力。

通說認為訴訟上和解不具形成力,故形成之訴不得成立訴訟上和解。)



和解之效力

(一)形式確定力

形式確定力,係指不得依通常方法聲明不服;

當事人不得上訴方式請求廢棄或變更該判決,法院不得任意廢棄或變更該判決

1.「和解」成立者,在當事人間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羈束,

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書記官更正外,法院不得撤銷或更正之。

2.除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外,當事人亦不得再就已和解之事項請求法院裁判,自更無提起上訴之可言。

(二)既判力

實質上確定力,係指案件不應再成為訴訟客體,而生一事不再理效果;

即既判力當事人不得於其他訴訟為與訴訟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不得於其他訴訟與確定判決意旨內容相牴觸之裁判

1.涉及「當事人起訴未聲明之事項」、「第三人之事項」

(1)立法者雖許當事人就未聲明事項和解,但該未聲明事項,既未經訴之追加、變更而為訴訟範圍,則就當事人未聲明事項而成立之和解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2)立法者雖許許第三人參加和解,但該第三人既未經訴之追加、變更而為訴訟當事人,則就第三人參加而成立之和解,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2.涉及「當事人起訴已聲明之事項」

重要爭議問題,學者見解不一。

(三)執行力

讓法院據以強制執行的效力,即執行力;強制執行意味著可以請求法院替自己「強制」「實現」某個權利

1.當事人間就訴訟標的聲明事項成立之和解,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而強制執行法亦明文規定得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

是和解內容所定之給付,適於為強制執行者,自有執行力

2.且立法者為謀求當事人間之紛爭得以有效解決,並加強和解消弭紛爭之功能,

故許當事人就未聲明事項和解,亦許第三人參加和解,因此對此等和解內容仍賦予執行力,得為執行名義。(第380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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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60565
下列關於民事訴訟上和解之敘述,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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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14034

民事訴訟法 第 380 條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強制執行法 第 4 條 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
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15 關於訴訟上和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對於當事人未聲明事項為訴訟上和解時,該事項之和解成立有既判力
(B)訴訟上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C)訴訟上和解有無效之原因,得請求法院繼續審判
(D)第三人經法院許可,得參與訴訟上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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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A


關於和解之敘述,下列何者為非?
(A)第三人經當事人之許可,得參加和解
(B)受託法官不問訴訟程度,得隨時試行和解
(C)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
(D)當事人和解有望,依到場之一造當事人聲請法院提出之和解方案,如兩造於期限內為接受之意思表示時,其表示不得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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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A

23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訴訟法明定得為執行名義者?
(A)行政法院所為有關徵收訴訟必要費用之裁定
(B)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
(C)行政法院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之確定判決
(D)民間公證人公證之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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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D

11 關於和解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法院僅得於第一審程序中,適時介入並試行和解
(B)訴訟參加人不得參與和解方案
(C)因試行和解,法院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到場
(D)和解成立者,僅具執行名義之效力而無既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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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60807
民事訴訟只有五等會考  三四等皆不會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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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73360
下列關於民事訴訟上和解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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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55044
民事訴訟法成立的和解才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其他場合成立的和解、強制執行程序中的和解或破產程序中的和解均非執行名義,亦無法阻止原本執行名義的效力。又和解筆錄中如果附有條件或期限,須在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後,方可開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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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4533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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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民事訴訟上和解之敘述正確(A)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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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54807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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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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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7415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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