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 下列關於民事訴訟上和解之敘述,何者正確?
(A)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
(B)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但以當事人與第三人均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為限
(C)確認訴訟上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
(D)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應於該和解成立後 60 日內以書面向上級法院請求繼續審判,否
則該和解即生確定判決之效力
統計: A(1364), B(106), C(343), D(85), E(0) #2821759
詳解 (共 8 筆)
(C)確認訴訟上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可以持和解筆錄向法院直接聲請進行強制執行。
訴訟上和解
當事人決定接受和解方案後,訴訟上和解成立。和解成立應做成筆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80條1項,訴訟上和解成立後,與確定判決有相同的效力。也就是說,日後債務人不履行和解筆錄內容的話,可以直接以此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外和解
指民法736條的和解契約,只要不是上述訴訟過程中做成的和解,都是屬於訴訟外的和解。訴訟外和解不適用民事訴訟法和解的規定,如果債務人事後不依照和解書履行義務,債權人不能直接拿著這份和解書去聲請強制執行,而是要先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債務人履行和解契約,之後再拿著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

資料來源:www.legis-pedia.com/article/lawABC/209
民事訴訟法
第 380 條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第 416 條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情形,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
第380條之1
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
46 年台上字第 1439 號
要旨:
訴訟上之和解,一經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此項和解有無效之原因者,當事人僅得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繼續審判,並非當然無效
52 年台抗字第 6 號
要旨:
當事人知悉和解有無效或得以撤銷之原因之時期,原不以其和解當時是否到場為據,
故如非和解當時所得而知之原因,則縱令當事人本人在場,亦應從其實際得知之時起算。
苟為和解當時已得知之原因,則雖本人未到場而委任代理人為和解,其知悉與否,按之民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亦當就代理人決之,當事人不得以其本人未得知而主張從本人知悉之時起算。
52 年台上字第 500 號
要旨:
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
55 年台上字第 2745 號
要旨:
訴訟之和解成立者,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之規定仍屬無效。
58 年台上字第 1502 號
要旨:
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
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
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
(註:形成力:使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產生變動的效果。以法院之判決形成某法律上之效果,又稱創設力。
通說認為訴訟上和解不具形成力,故形成之訴不得成立訴訟上和解。)
和解之效力
(一)形式確定力
形式確定力,係指不得依通常方法聲明不服;
即當事人不得以上訴方式請求廢棄或變更該判決,法院不得任意廢棄或變更該判決
1.「和解」成立者,在當事人間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羈束,
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書記官更正外,法院不得撤銷或更正之。
2.除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外,當事人亦不得再就已和解之事項請求法院裁判,自更無提起上訴之可言。
(二)既判力
實質上確定力,係指案件不應再成為訴訟客體,而生一事不再理效果;
即既判力,當事人不得於其他訴訟為與訴訟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不得於其他訴訟與確定判決意旨內容相牴觸之裁判
1.涉及「當事人起訴未聲明之事項」、「第三人之事項」
(1)立法者雖許當事人就未聲明事項和解,但該未聲明事項,既未經訴之追加、變更而為訴訟範圍,則就當事人未聲明事項而成立之和解,應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2)立法者雖許許第三人參加和解,但該第三人既未經訴之追加、變更而為訴訟當事人,則就第三人參加而成立之和解,應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2.涉及「當事人起訴已聲明之事項」
重要爭議問題,學者見解不一。
(三)執行力
讓法院據以強制執行的效力,即執行力;強制執行意味著可以請求法院替自己「強制」「實現」某個權利
1.當事人間就訴訟標的聲明事項成立之和解,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而強制執行法亦明文規定得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
是和解內容所定之給付,適於為強制執行者,自有執行力。
2.且立法者為謀求當事人間之紛爭得以有效解決,並加強和解消弭紛爭之功能,
故許當事人就未聲明事項和解,亦許第三人參加和解,因此對此等和解內容仍賦予執行力,得為執行名義。(第380條之1)
民事訴訟法 第 380 條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15 關於訴訟上和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對於當事人未聲明事項為訴訟上和解時,該事項之和解成立有既判力
(B)訴訟上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C)訴訟上和解有無效之原因,得請求法院繼續審判
(D)第三人經法院許可,得參與訴訟上和解
關於和解之敘述,下列何者為非?
(A)第三人經當事人之許可,得參加和解
(B)受託法官不問訴訟程度,得隨時試行和解
(C)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
(D)當事人和解有望,依到場之一造當事人聲請法院提出之和解方案,如兩造於期限內為接受之意思表示時,其表示不得撤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