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 被告涉嫌持槍犯強盗罪,司法警察執行拘提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關於附帶搜索之規定,下列何作為不得為之?
(A)搜索被告桌上之置物箱
(B)搜索被告牆邊上鎖之保險箱
(C)搜索被告之大衣口袋
(D)搜索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後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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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1), B(3527), C(64), D(390), E(0) #1870077
統計: A(21), B(3527), C(64), D(390), E(0) #1870077
詳解 (共 8 筆)
#2998816
被告涉嫌持槍犯強盗罪,司法警察執行拘提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關於附帶搜索之規定,下列何作為不得為之?
(A) 搜索被告桌上之置物箱✔️
若被告在桌子附近被捕,該置物箱屬於「立即可觸及之處所」,警察為維護自身安全或防止證據遭湮滅,得依法進行附帶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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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搜索被告牆邊上鎖之保險箱❌
- 上鎖的保險箱由於處於閉鎖狀態,被告無法「立即」取得其中的武器攻擊警察,亦無法「立即」毀滅其中證據,因此實務與學說普遍認為這已超出「立即可觸及」或「立即控制」的範圍。
- 如需搜索,應另行聲請搜索票或依緊急搜索之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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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1630 號 刑事判決 所謂「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應依犯罪嫌疑人體格、身體自由是否受限制、行動機靈程度與扣押物所在距離遠近、閉鎖情形(B)等具體狀況而為判斷。逾越該合法範圍,即非合法搜索。 |
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 (附帶搜索)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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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一、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規定,檢察官有逮捕被告之權,檢察事務官有執行拘提之職權,故於本條增列檢察官、檢察事務官之逕行搜索權。另司法警察調查中逮捕、拘提對象稱犯罪嫌疑人,故增列之。 二、合法逮捕後之附帶搜索,除被告身體外,對於放在身旁之手提包,所坐之沙發,所開之車輛等,應納入盤點搜索之範圍。 |
(C) 搜索被告之大衣口袋✔️
屬於「其身體」或「隨身攜帶之物件」(衣物)的範圍,是附帶搜索最典型的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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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搜索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後座✔️
- 法律明文規定包含「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 實務解釋上,只要是被告能立即控制的車內範圍(包含乘客座、後座等),皆在附帶搜索的容許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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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92515
第130條(附帶搜索)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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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91620
上鎖的保險箱,由於要藉由密碼開啟,因此不算是立即可觸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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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50692
(A) 搜索被告桌上之置物箱→犯嫌立即可觸及的處所
(B) 搜索被告牆邊上鎖之保險箱→非隨身攜帶或立即可觸及,解鎖需更多的時間及動作,不符合附帶搜索的目的。
(C) 搜索被告之大衣口袋→犯罪嫌疑人的身體、隨身攜帶的物件
(D) 搜索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後座→所使用的交通工具
(B) 搜索被告牆邊上鎖之保險箱→非隨身攜帶或立即可觸及,解鎖需更多的時間及動作,不符合附帶搜索的目的。
(C) 搜索被告之大衣口袋→犯罪嫌疑人的身體、隨身攜帶的物件
(D) 搜索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後座→所使用的交通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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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帶搜索的目的是保護執法人員在執行合法拘提、逮捕、羈押時的人身安全,避免犯罪嫌疑人偷藏兇器,並防止犯罪嫌疑人湮滅隨身攜帶的證據。所以附帶搜索的範圍只限於犯罪嫌疑人的身體、隨身攜帶的物件、所使用的交通工具,以及犯嫌立即可觸及的處所。
1. 身體、隨身攜帶的物件
因為身體、隨身攜帶的物件都是可以隨手觸及並拿取東西的地方,而且口袋、大衣,還有隨身攜帶的包包都有可能藏匿危險兇器或是犯罪證據。因此,原則上執法人員可以對這些比較細微的地方進行附帶搜索。
2. 使用的交通工具
這裡所指的交通工具應限於被逮捕或拘提者當時正在使用、或雖非正在使用,但可以立即掌控的交通工具。所以如果車輛是另外停放在別處,就不能附帶搜索。此外,對於駕駛中的車輛進行附帶搜索,仍應限於車內駕駛座周圍或副駕駛座等可立即觸及的範圍,因此後車廂與引擎蓋等並非隨手可及的範圍,就不能進行附帶搜索。
3. 住家
當執法人員是在犯罪嫌疑人家中為拘提、逮捕與羈押時,因為是在犯罪嫌疑人的勢力範圍,有可能遭到其他共犯或親友攻擊,此時為了保護執法人員的人身安全,所以容許執法人員對於「與逮捕場所緊密相連的範圍」做保護性掃視(例如在客廳逮捕犯罪嫌疑人,但可以掃視房間裡面)。然而因爲保護性掃視的目的在於發現人,為了避免過度干預隱私權,所以執法人員只可以用眼睛查看,並只能查看能容納人的地方。
1. 身體、隨身攜帶的物件
因為身體、隨身攜帶的物件都是可以隨手觸及並拿取東西的地方,而且口袋、大衣,還有隨身攜帶的包包都有可能藏匿危險兇器或是犯罪證據。因此,原則上執法人員可以對這些比較細微的地方進行附帶搜索。
2. 使用的交通工具
這裡所指的交通工具應限於被逮捕或拘提者當時正在使用、或雖非正在使用,但可以立即掌控的交通工具。所以如果車輛是另外停放在別處,就不能附帶搜索。此外,對於駕駛中的車輛進行附帶搜索,仍應限於車內駕駛座周圍或副駕駛座等可立即觸及的範圍,因此後車廂與引擎蓋等並非隨手可及的範圍,就不能進行附帶搜索。
3. 住家
當執法人員是在犯罪嫌疑人家中為拘提、逮捕與羈押時,因為是在犯罪嫌疑人的勢力範圍,有可能遭到其他共犯或親友攻擊,此時為了保護執法人員的人身安全,所以容許執法人員對於「與逮捕場所緊密相連的範圍」做保護性掃視(例如在客廳逮捕犯罪嫌疑人,但可以掃視房間裡面)。然而因爲保護性掃視的目的在於發現人,為了避免過度干預隱私權,所以執法人員只可以用眼睛查看,並只能查看能容納人的地方。
來源:法律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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