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警察職權行使法」明定,下列何種情形符合警察使用警銬之時機?
(A)對酒醉者執行管束措施時
(B)為防止具體危害,執行非侵入性鑑識措施時
(C)精神病患毀損他人物品時
(D)對攜帶危險物之人,實施物之扣留措施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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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05), B(87), C(2832), D(85), E(0) #2308552
統計: A(805), B(87), C(2832), D(85), E(0) #2308552
詳解 (共 6 筆)
#3988772
第 20 條 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 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 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 三、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 警察對人民實施查證身分或其他詢問,不得依管束之規定,令其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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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54281
口訣: 抗 攻 毀 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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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64341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20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0 條
(留置、管束人,得使用警銬、其他核定戒具的時機,口訣:抗、攻、毀、自)
I. 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
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
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
C
三、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
II. 警察對人民實施查證身分或其他詢問,不得依管束之規定,令其供述。
使用警銬後,應即時報告長官
得警棍指揮,不用事後立即報告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42&flno=10
警械使用條例 第 10 條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後,應將經過情形,即時報告該管長官。但使用警棍指揮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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