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 下列何者非消費者保護官之職掌?
(A)受理申訴
(B)辦理調解
(C)行使不作為訴訟權
(D)提起團體訴訟
統計: A(15), B(53), C(228), D(337), E(0) #249391
詳解 (共 6 筆)
下列何者非消費者保護官之職掌?
(A) 受理申訴
(B) 辦理調解
(C) 行使不作為訴訟權
(D) 提起團體訴訟
~解析 :
(A)受理申訴→ 是消費者保護官之職掌。 (B) 辦理調解→ 是消費者保護官之職掌。 (C) 行使不作為訴訟權→是消費者保護官之職掌。 (D) 提起團體訴訟→ 非消費者保護官之職掌。
*「消保官」是行使「同意權」,而「非」行使「提起權」喔 !
~補充說明 :
⊙消費者保護官任用及職掌辦法第4條 消費者保護官之職掌如下:
一、依本法第43條第三項規定,處理消費爭議申訴事項。
二、依本法第45條規定,擔任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或主席,處理消費爭議調解事項。
三、依本法第49條第一項規定,就消費者保護團體提起之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不作為訴訟,行使同意權。
四、依本法第53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訴請停止或禁止企業經營者重大違反本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
五、其他依本法及相關法規規定之職權。
消費者保護官職權之行使,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指揮監督。
消費者保護官行使職權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 第 4 條 | 消費者保護官之職掌如下: 一、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處理消費爭議申訴事項。 二、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擔任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或主席,處理消費 爭議調解事項。 三、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就消費者保護團體提起之消費者損害 賠償訴訟、不作為訴訟,行使同意權。 四、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訴請停止或禁止企業經營者重 大違反本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 五、其他依本法及相關法規規定之職權。 消費者保護官職權之行使,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指揮監督。 消費者保護官行使職權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
~精修 (一) :
Q.「消保官」的「職掌」為何?
ANS : 「消保官」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43條、第45條、第49條及第53條規定,其法定職掌如下:
一、受理申訴:
消費者保護官可以受理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時,消費者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分中心申訴,惟並未獲得妥適處理而轉向「消保官」所為之消費「申訴」。《消費者保護法第43條》
二、辦理調解: 「消保官」可以擔任「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之「主席」,辦理有關消費爭議「調解」業務。《消費者保護法第45條》
三、行使同意權: 「消保官」對於「消保團體」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消費者保護法》第50條「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或《消費者保護法》第53條「不作為訴訟」時,可以「行使同意權」。《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
四、行使不作為訴訟權: 「消保官」對於企業經營者重大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可以向法院訴請停止或禁止為該行為。《消費者保護法第53條》其中所稱企業經營者重大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是指企業經營者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建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的情形而言。《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0條》
五、其他職權:其他依《消費者保護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賦予「消保官」之職權。
※而目前有關「消保官」之「任用」及「職掌」事項,「行政院」已依法訂定《消費者保護官任用及職掌辦法》,可資依據辦理。
D.參考:消費「團體訴訟」Q & A
1.何謂「團體訴訟」?《消保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原因之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20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若因同一消費事件致多數消費者受害,如消費者個別向同一企業經營者提起訴訟,將增加法院負擔、浪費社會成本,故有此制度產生。
2.消費者保護團體代消費者提起「團體訴訟」之要件為何?
根據《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團體必須符合以下條件,方可代消費者提起「團體訴訟」-消費者保護團體許可設立3年以上,申請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評定優良,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且合於下列要件之一,並經消費者保護官同意者,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50條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或第53條不作為訴訟:一、社員人數五百人以上之社團法人。二、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團法人。
| 第 50 條 | 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二 十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消費者得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通知法院。 前項訴訟,因部分消費者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致人數不足二十人者 ,不影響其實施訴訟之權能。 第一項讓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非財產上之損害。 前項關於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利益,應依讓與之消費者單獨個別 計算。 消費者保護團體受讓第三項所定請求權後,應將訴訟結果所得之賠償,扣 除訴訟及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支付予律師之必要費用後,交付該讓與請求權 之消費者。 消費者保護團體就第一項訴訟,不得向消費者請求報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