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 關於行政執行法所規定即時強制之管束與聲請法院管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兩者之決定機關均為地方法院
(B)兩者之執行期限,同為 24 小時
(C)兩者之執行對象,均以未履行行政法上義務之人為限
(D)兩者均對人民之人身自由構成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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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81), B(522), C(261), D(4609), E(0) #2455962

詳解 (共 5 筆)

#4303221

管收 屬於義務人欠機關錢的執行方法 (行政執行法§17 VI)
管束 屬於行政機關的即時強制方法(行政執行法§36、37)


(A)兩者之決定機關均為地方法院
     管收:行政執行處聲請法院裁定 (§17 VI) 
     管束:行政機關 (§36)

(B)兩者之執行期限,同為 24 小時
     管收:3+3=6個月 (§19III)
     管束:24小時 (§37 II)

(C)兩者之執行對象,均以未履行行政法上義務之人為限
      管收:義務人
      管束:自然人

(D)兩者均對人民之人身自由構成限制


有問題請指正,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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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08007

(A)兩者之決定機關均為地方法院 

管束: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 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

管收: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拘提、管收之聲請,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B)兩者之執行期限,同為 24 小時 

管束:行政執行法第37條 前項管束,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管收:行政執行法第 19 條管收期限,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三個月。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或停止管收原因消滅時,行政執行處仍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再行管收。但以一次為
限。

 (C)兩者之執行對象,均以未履行行政法上義務之人為限 

管束:第 37 條

對於人之管束,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
生命、身體之危險者。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
危害者。
管收: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
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

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
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
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

 

(D)兩者均對人民之人身自由構成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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