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 下列關於要式行為的敘述,何者錯誤?
(A)羈押被告,應用押票
(B)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C)通緝證人,應用通緝書
(D)現行犯,不問何人都可以逕行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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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 B(4), C(120), D(13), E(0) #3564661
統計: A(9), B(4), C(120), D(13), E(0) #3564661
詳解 (共 2 筆)
#7269024
第 175 條
傳喚證人,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所、居所。
二、待證之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處罰鍰及命拘提。
五、證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196-1 條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
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至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二條之規定,於前項證人之通知及詢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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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不會被通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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