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依據「教師法」規定,各級學校對於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 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核准後,如何處理?
(A)予以資遣
(B)予以停聘
(C)予以解聘
(D)予以不續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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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819), B(460), C(768), D(605), E(0) #1964108

詳解 (共 10 筆)

#3262514
教師法第 15 條因系、所、科、組、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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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8684
依據  教師法第 15 條因系、所、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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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08337

 教師法⟫ 第二十七條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予以資遣
    
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現職已無工作
          
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
    
二、現職工作不適任且無其他工作可調任;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
          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
    
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符合退休資格之教師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核准資遣者,得於資遣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依規定申請辦理退休,並以原核准資遣生效日為退休生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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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06472
犯罪-解聘不適任不能勝任工作-資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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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78819
變成教師法27條了 以上是舊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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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79392

<教師法> 第27條(已修法,非第15條)

643c1c40d0d86.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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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7616

第15條

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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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92750
小補充http://www.ntu.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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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40639

教師法有修改~

法規名稱:教師法 EN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020040

修正日期:民國 108 年 06 月 05 日


第 四 章 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

第 14 條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

    害行為屬實。

五、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

    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

    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

    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

    處罰,並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之必要。

八、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

    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

    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九、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

    機關查證屬實。

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及終身不

      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教師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專科學校

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教師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

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教師有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十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

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

准後,予以解聘;有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一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

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

,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第 15 條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

教師:

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

    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之必要。

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

    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

    必要。

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之必要。

四、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

    處罰,並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

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

教師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

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

後,予以解聘。

教師有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

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

准後,予以解聘;有第五款規定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

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

予以解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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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9226
查教師法第十五條規定:「因系、所、科、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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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5201949
未解鎖
教師法 第 27 條 教師有下列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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