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 下列關於傳喚證人之敘述,何者錯誤?
(A)傳喚證人,應用傳票。傳票,於偵查中、審判中均由法官簽名
(B)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 24 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C)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
(D)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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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431), B(133), C(205), D(188), E(0) #2052561

詳解 (共 8 筆)

#3780134

175條(傳喚證人之傳票)   傳喚證人,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所、居所。   二、待證之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處罰鍰及命拘提。   五、證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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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91038
第 178 條
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
鍰,並得拘提之
;再傳不到者,亦同。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
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提起抗告。
拘提證人,準用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一條之規
定。
第 193 條
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於
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情形為不實之具結者,亦同。
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處分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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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04926
,(A)傳喚證人,應用傳票。傳票,於偵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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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78273

刑訴證人第一次傳喚未到即可拘提之,得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

民訴證人第一次通知未到僅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再次通知未到,得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拘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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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87090

樓上的,證人要用§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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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05064
(C)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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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4603

其實我好想說…D的「科」字好像不對,法條上面是寫「處」…

如果真的要抓錯字的話…D是否也算錯呢??

然後為什麼C是用科,D是用處呢??

而法律統一用語表上是說,這樣搞得我好亂(混淆中)

「處」五千元以下罰鍰罰鍰是行政罰 

「科」五千元以下罰金罰金是主刑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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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82382
第 175 條
傳喚證人,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所、居所。
二、待證之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處罰鍰及命拘提。
五、證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178 條
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提起抗告。
拘提證人,準用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一條之規定。

第 193 條
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於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情形為不實之具結者,亦同。
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處分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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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52714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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