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 關於抵押權標的物之範圍,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抵押物之從物
(B)抵押物滅失之殘餘物
(C)以建築物為抵押者,附加於建築物而具有獨立性之部分
(D)抵押物之從權利
統計: A(167), B(1358), C(3952), D(746), E(0) #2064334
詳解 (共 8 筆)
抵押權標的物之範圍:
(一)從物 :
《民法》68條2項:「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就主物設定抵押權,效力自及於抵押物之從物。
《民法》862條2項:「第三人於抵押權設定前,就從物取得之權利,不受前項規定之影響」
「就從物取得之權利」,指取得擔保物權、用益物權或物權化之用益性債權(如租賃),但不包括所有權在內。抵押權的效力,雖然及於從物,但第三人所取得者,如係「擔保物權」,則第三人仍具有較抵押權為優先的受償地位;如係「用益物權」,用益物權的存在,對抵押權的實行,縱有妨害,抵押權人也不能請求法院除去。
(二) 從權利:助主權利而存在,抵押權的效力也及於其從權利,且該從權利是否已為抵押權的設定登定,則在所不間。
例如:甲有一土地,須利用乙之土地為通行方便,乃設定「通行地役權」;如甲將該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丙,則抵押權人丙對甲之土地有「普通抵押權」存在,且其效力及於甲之土地所有權的從權利-「通行地役權」。
(三) 建築物之附加部分:若不是由「抵押人」所建,不具獨立性時,適用《民法》811「附合」規定,抵押物所有人 即抵押人當然取得該附加部分的所有權,抵押權的效力自然也及於該附加部分。如由「抵押人」所建,不具獨立性,已成「附屬物」,自為抵押權標的物範圍。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的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的直接性,增建部分的面積、隔間及向來的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的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的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
抵押權設定後附加,準用877:
《民法》862之1:「Ⅰ、抵押物滅失之殘餘物,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物之成分非依物之通常用法而分離成為獨立之動產者亦同。Ⅱ、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得請求占有該殘餘物或動產,並依質權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例如:甲將其房屋設定普通抵押權予乙,嗣後地震時,房子倒塌,而成為動產;或該房子上有交趾陶,將之拆取下來,此均為抵押權的變形物,故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
《民法》863:「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自抵押物分離,而得由抵押人收取之天然孳息」;抵押物未受「扣押」前,分離的天然孳息仍為抵押人所有,不為抵押權的效力所及;但抵押物扣押後分離的天然孳息,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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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864:「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但抵押權人,非以扣押抵押物之事情,通知應清償法定孳息之義務人,不得與之對抗。」在抵押物經扣押,通知應清償法定孳息的義務人時,自已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如果該應清償法定孳息的義務人縱使已將法定孳息向抵押人清償,對抵押權人仍不生效力;即不得對抗抵押權人。
抵押權擔保範圍
1. 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契約另有約定從其約定。
2. 以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五年內發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為限,得優先受償之利息、遲延利息、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之為約金債權,為免擔保債權範圍擴大,因而有所限制。
抵押權標的物之範圍-抵押物、從物、從權利
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抵押權設定前,第三人就從物取得之權利,不因設定抵押權而受有影響。
抵押權標的物之範圍-附加於建築物
1. 不具獨立性之部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2. 具備獨立性之部分:
若係於抵押權設定後附加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聲請法院將該建築物及其附加物併付拍賣但就附加物賣得價金,無優先受償之權,以保障抵押權人、抵押人與第三人之權利,並維護社會整體經濟利益。
抵押權標的物之範圍-抵押物滅失的殘餘物
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權人得請求占有殘餘物,並依質權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抵押權標的物之範圍-孳息
1. 天然孳息:
抵押權效力所及者,應為抵押物扣押後自抵押物分離,而得由抵押人收取之天然孳息。
若抵押人無收取權者,抵押權之效力自不及於該分離之天然孳息。
2. 法定孳息:
以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為限,抵押權效力及之。但抵押權人應以扣押抵押物之事情,通知應清償法定孳息之義務人,否則不得與之對抗。
【三民輔考-民法概要】
像賣房子不一定送冷氣
具有獨立性之部分→非抵押權效力所及,但得準用併付拍賣規定
不具有獨立性之不分→抵押權效力所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