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 依據《教師法》第四章的相關規定,下列何者不是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情形?
(A)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B)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
(C)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D)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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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14), B(1242), C(4403), D(798), E(0) #3127962
統計: A(414), B(1242), C(4403), D(798), E(0) #3127962
詳解 (共 6 筆)
#6064024
教師法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五、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八、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九、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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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49709
這是一題關於《教師法》中「解聘制度」的重要法規題。在 108 年《教師法》大幅修法後,對於教師的退場機制區分得非常精細,主要可以分為三種層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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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身」不得聘任:情節極端嚴重(如性侵害、貪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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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定期間(1至4年)」不得聘任:情節嚴重但有改過機會(如體罰、霸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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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聘但未限制不得再聘」:屬於教學能力問題,非關道德操守。
讓我們來解析這幾個選項的差異:
⚖️ 教師解聘事由對應表
| 選項 | 法律行為 | 法律效果 | 關鍵法條 |
|---|---|---|---|
| (A) | 貪污有罪判決確定 | 解聘且終身禁聘 | 第 14 條第 1 項 |
| (B) | 隱匿性平事件致再犯 | 解聘且終身禁聘 | 第 14 條第 1 項 |
| (D) | 性侵害行為屬實 | 解聘且終身禁聘 | 第 14 條第 1 項 |
| (C) | 教學不力/不勝任 | 解聘(無禁聘期) | 第 16 條 |
? 為什麼 (C) 不是「終身不得聘任」?
「教學不力」 ? 或 「不能勝任工作」 是屬於專業能力的問題。雖然老師可能因為不適合教學而離開現在的崗位,但這與「人格道德缺失」或「刑事犯罪」不同。因此,法律給予解聘處分,但並不會剝奪他終身再次從事教職的機會,所以不屬於第 14 條規定的「禁聘」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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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50200
(C)現在是不是要進校事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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