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 甲、乙、丙、丁假日在公園內玩麻將,並下賭注,每圈贏的人,其他 3 位各給他新臺幣 1000 元。甲、乙、
丙、丁應論以何罪?
(A)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B)刑法第 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C)刑法第 268 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D)不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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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354), B(21), C(137), D(226), E(0) #3295621
統計: A(3354), B(21), C(137), D(226), E(0) #3295621
詳解 (共 4 筆)
#6345325
有些人選D選項,可能是以為有刑法266條第3項「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的適用,但因為本題作賭的標的高達上千元,其價值已非屬微小,顯然是以博取錢財為目的,因此無法認為是供暫時娛樂之物!
?此可參考本條立法理由所述:
至於所謂「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係指行為人雖以財物為賭博標的,但其輸贏之數目或經濟價值極為微小,社會觀念不予重視,客觀上可認定此等微不足道之輸贏係具娛樂性質,而非以博取財物為主要目的之賭博行為者,例如家人、朋友間以電話、視訊通話或通訊軟體打賭而輸贏飲食、電影票券等財物,對社會經濟秩序尚屬無害,乃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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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43620
第 266 條
1.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2.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3.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4.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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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01927
我選D.供人暫時娛樂…哈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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