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8 被告甲妨害性自主案件,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曾為被害人乙進行心理治療之精神科醫師丙到
庭,就乙於事發後心理治療過程中,被害人有無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跡象而為陳述。下列敘述,
依實務見解,何者最為正確?
(A)丙係學理上所稱鑑定證人,法院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02 條有關鑑定人具結之規定,由丙於陳述
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
(B)由檢察官行主詰問時,於丙就待證事實為陳述前,檢察官針對有關丙之身分、學歷、經歷等事項,
詰以「你是精神科專科醫師?」、「你是台大醫學系畢業?」、「你在台大醫院擔任精神科醫師
已有 20 年之久?」係屬不當詰問,甲之辯護人因此聲明異議,審判長應認異議為有理由
(C)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科以罰鍰,但不得拘提
(D)丙於法院就待證事實所為陳述,與乙關於被害事實之陳述,不具有同一性,得作為判斷乙所為不
利於甲之陳述係屬真實之補強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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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95), B(112), C(194), D(512), E(0) #2049405
統計: A(295), B(112), C(194), D(512), E(0) #2049405
詳解 (共 7 筆)
#3579952
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鑑定證人,應分別情形命證人結,或加具鑑定人結)
(一)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鑑定,係由法院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構,除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就特定物(書)證加以鑑(檢)驗外,並得就無關親身經歷之待鑑事項,僅依憑其特別知識經驗而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審判之參酌依據,具有可替代性。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10 條規定「訊問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者,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此即學理所稱之「鑑定證人」,其既係依特別知識而得知親身經歷之已往事實,因有其不可替代之特性,故法律明定應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兩者因其證據性質不同,為確保其真實性,所為結文各有不同,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02 條規定,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後者適用同法第189 條第1 項規定,結文應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A)。 鑑定證人,因具證人與鑑定人二種身分,然所陳述者,既係已往見聞經過之事實,具有不可替代性,自不失為證人,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惟如所陳述者或併在使依特別知識,就所觀察之現在事實報告其判斷之意見,仍為鑑定人。於此,應分別情形命具證人結,或加具鑑定人結。其人究屬證人或鑑定人,自應分辨明白,依法命具結,此涉及鑑定人或鑑定證人有無依法具結,及其所為之鑑定意見或證言有無證據能力之判斷,不容混淆。若有違反或不符法定程式,該等證言或鑑定意見即屬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條件,而難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二)....社工或輔導人員就其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屬於見聞經過之證人性質,而醫療或心理衛生人員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所提出之意見,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參佐,則為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分。
凡此,均屬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得供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自應分辨其身分而為適當之具結,俾為適格之補強證據(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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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39762
鑑定證人 → 等於證人,可拘提;應適用刑訴210關於人證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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