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關於我國消費者保護法,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經銷商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需負連帶賠償責任
(B)經銷商就設計生產製造所生損害,得主張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免負責任
(C)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其責任與經銷商同
(D)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之製造者責任
統計: A(175), B(740), C(774), D(269), E(0) #3428068
詳解 (共 4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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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前段,經銷商與製造者需負 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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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為 無過失責任(即使經銷商無過失,仍須先賠償消費者,再向製造者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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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後段,經銷商若能證明 已盡相當注意(如檢查商品外觀無瑕疵、依製造者說明銷售),或 縱加注意仍不免損害,可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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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為 免責抗辯權,僅適用於「設計、生產、製造」層面之瑕疵,不適用於經銷商自身行為(如保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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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法第 8 條 (企業經營者就其商品或服務所負之除外責任) I.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A)。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B)。 II.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第七條之企業經營者(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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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 (企業經營者就其商品或服務所應負之責任) I.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II.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III.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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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輸入者 視為製造者,負第7條之 無過失責任,不得主張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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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法第 9 條 (輸入商品或服務之提供者) 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任。 |
(C)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其責任與經銷商同企業經營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