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下列關於選定當事人之敘述,何者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符?
(A)訴訟當事人之選定,應以文書證之
(B)經選定訴訟當事人後,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
(C)限制被選定人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之訴訟行為,其效力及於他選定人
(D)允許共同利益人分組選定不同之訴訟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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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8), B(164), C(2400), D(424), E(0) #1402047
統計: A(108), B(164), C(2400), D(424), E(0) #1402047
詳解 (共 10 筆)
#1593173
第 41 條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
前二項被選定之人得更換或增減之。但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第 42 條
前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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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07726
第 44 條
被選定人有為選定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選定人得限制其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選定人中之一人所為限制,其效力不及於他選定人。
第一項之限制,應於第四十二條之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提出於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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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96993
44 條
被選定人有為選定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選定人得限制其為捨棄、認
諾、撤回或和解。
選定人中之一人所為限制,其效力不及於他選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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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98283
共同利益人就是否選定當事人及其人選,未必全體一致,為擴大選定當事人制度之功能,應許共同利益人分組選定不同之人,或僅由部分共同利益人選定一人或數人而與未參與選定之其他共同利益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原條文第一項規定「為全體起訴或被訴」,學說上多解釋為必須由被選定人以外有共同利益之人全體選定之,致此項制度之運用受到相當限制,爰修正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以利適用。
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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