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 甲遭乙毆傷,出面指證乙之犯行,則甲在何時之證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
(A)甲於審判外向民事庭法官所為之陳述
(B)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C)甲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D)甲於審判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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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46), B(40), C(757), D(28), E(0) #3143636
統計: A(446), B(40), C(757), D(28), E(0) #3143636
詳解 (共 4 筆)
#5918486
41 甲遭乙毆傷,出面指證乙之犯行,則甲在何時之證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
(A) 甲於審判外向民事庭法官所為之陳述 →有證據能力
(B) 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有證據能力
(C) 甲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不具有證據能力
(D) 甲於審判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有證據能力
擬答:
傳聞證據,依據刑訴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原則上是不具有證據能力,但在符合刑訴法第159-1條至第159-5條等傳聞證據之例外時,而能具有證據能力。
(A) 甲於審判外向民事庭法官所為之陳述 →有證據能力
刑訴法第159-1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B) 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有證據能力
刑訴法第159-1條第2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C) 甲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不具有證據能力
刑訴法第159-2條「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甲於檢查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必須還要去備有1.調查中與審判中陳述不一致、2.調查中的陳述必須具備有『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②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才能例外有證據能力。
(D) 甲於審判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有證據能力
符合直接審理原則、供述具有任意性,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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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37887
刑事訴訟法§159-1:傳聞法則之適用1
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2.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2.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A:得為證據。此處法官不限於刑事庭的法官。
B:得為證據,除非內容顯不可信。
D:屬於庭上證言,當然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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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159-2:傳聞法則之適用2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C: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例外才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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