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關於中間確認之訴,下列敍述,何者爲正確?
(A)被吿不得提起
(B)被吿僅得在第一審提起
(C)被吿在第二審提起,亦無須經原吿同意
(D)法院就中間確認之訴所爲判決,爲中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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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3), B(30), C(246), D(258), E(0) #915465
統計: A(13), B(30), C(246), D(258), E(0) #915465
詳解 (共 5 筆)
#1436877
來源: https://tw.answers.yahoo.com/question/index?qid=20130615000015KK03763
關於中間判決,首先要明白的是『中間判決』和『中間確認之訴之判決』是完全不一樣的東西。合先指名。
1.所謂『中間判決』:係指就有關本案或程序上之某爭點,法院為了終局判決預先有所認定,只是正常訴訟中的一個認定過程而已。不具備確定力與既判力。
2.所謂『中間確認之訴之判決』:乃訴訟進行中,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者,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
簡言之,本判決是訴的追加,本質上為數個訴訟,乃獨立的訴訟客體,具備確定力與既判力(譬如有罪判決)。
民法上的訴訟中都可以對於訴訟過程中的爭點下『中間判決』,但『中間確認之訴判決』是獨立的訴訟,所以不是『中間判決』。兩者是不同的名詞,只要弄清楚這點,道理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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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6530
中間判決 指有關本案或程序上之某爭點,不具備確定力與既判力。
中間確認之訴判決 有確定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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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84141
至中間確認之訴,係指於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者,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所提起之訴訟也(在同一訴訟程序原告提起為訴之追加,被告提起則為反訴)。 ... 中間判決就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裁判者,其裁判之事項,常為中間確認之訴訟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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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54005
(A)被吿不得提起(X;被吿「得」提起)
(B)被吿僅得在第一審提起(X;第二審亦得提起)
(C)被吿在第二審提起,亦無須經原吿同意(O)
(D)法院就中間確認之訴所爲判決,爲中間判決(X;兩者不同)
(B)被吿僅得在第一審提起(X;第二審亦得提起)
(C)被吿在第二審提起,亦無須經原吿同意(O)
(D)法院就中間確認之訴所爲判決,爲中間判決(X;兩者不同)
第3編 上訴審程序。第1章 第二審程序。
民事訴訟法 第 446 條 (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之限制)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
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
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
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
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第2編 第一審程序。
民事訴訟法 第 255 條 (訴之變更追加之限制)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抗字第 649 號 民事裁定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民國 92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要旨: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者,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雖未經他造同意,亦得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但書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前者係指提起中間確認之訴;後者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民國 92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要旨: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者,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雖未經他造同意,亦得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但書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前者係指提起中間確認之訴;後者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
會議次別:司法院第十七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
會議日期:民國 79 年 11 月 24 日
問題要旨:當事人對於是否適用簡易程序有爭執,承辦法官認應適用簡易程序,而就此爭點為中間判決,當事人就終局判決應向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上訴?
會議日期:民國 79 年 11 月 24 日
問題要旨:當事人對於是否適用簡易程序有爭執,承辦法官認應適用簡易程序,而就此爭點為中間判決,當事人就終局判決應向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上訴?
討論意見:
甲說:應向地方法院為第二審上訴。
理由:該民事訴訟事件既經承辦法官為中間判決,認應適用簡易程序,並作成簡易判決,不服終局判決之當事人,自僅得向地方法院為二審上訴。
乙說:應視情況而定。如該事件確應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就該終局判決,自僅得向地方法院為第二審上訴。如該事件應適用通常程序,法官誤認應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就該終局判決,即得向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上訴。
研討結論:採甲說。
乙說:應視情況而定。如該事件確應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就該終局判決,自僅得向地方法院為第二審上訴。如該事件應適用通常程序,法官誤認應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就該終局判決,即得向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上訴。
研討結論:採甲說。
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
當事人對於是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有爭執,係屬訴訟程序之中間爭點,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三條規定為中間判決,決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四百三十八條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此中間判決不得獨立提起上訴,應俟將來對於終局判決提起上訴時,併受上訴法院之審判 (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二三號判例參照) 。又法官嗣依簡易訴訟程序為第一審終局判決,當事人對該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研究結論採甲說,核無不合。
民事訴訟法 第 383 條 (中間判決)
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法院以其原因為正當者,亦同。
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先為裁定。
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法院以其原因為正當者,亦同。
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先為裁定。
民事訴訟法 第 436-1 條 (簡易判決之上訴或抗告程序;上訴及抗告程序之準用)
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
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
對於依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法院。
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
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
對於依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法 第 438 條 (第二審上訴之範圍)
前條判決前之裁判,牽涉該判決者,並受第二審法院之審判。但依本法不得聲明不服或得以抗告聲明不服者,不在此限。
前條判決前之裁判,牽涉該判決者,並受第二審法院之審判。但依本法不得聲明不服或得以抗告聲明不服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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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3631
d有人可以解釋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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