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 下列事件,何者不適用行政訴訟法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A)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B)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者
(C)關於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涉訟,罰鍰金額在新臺幣 1 萬元以下者
(D)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而涉訟者
統計: A(484), B(816), C(5337), D(928), E(0) #1832580
詳解 (共 10 筆)
(C)關於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涉訟,罰鍰金額在新臺幣 1 萬元以下者=>普通法院為救濟審級,不適用行政訴訟法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社會秩序維護法:此類行政罰案件,分別由警察機關及地方法院簡易庭裁罰,如不服仍須以普通法院為救濟審級,向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一審)及抗告(二審)。
p.s. 一級二審->準用刑事訴訟法。
(A)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行政訴訟法 §229 第 2 項 第 2 款)
(B)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者。(行政訴訟法 §229 第 2 項 第 1 款)
(D)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而涉訟者。(行政訴訟法 §229 第 2 項 第 4 款)
依照目前的法律規定,下列事件雖然是公法爭議,但是,法律特別規定不屬行政法院審理:
1.政黨違憲解散事件。
2.選舉(罷免)訴訟:選舉或罷免無效、當選無效、罷免案通過無效及罷免案否決無效之訴訟。
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
4.律師懲戒事件。
5.刑事補償事件。
6.國家賠償事件。但如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者,則行政法院有審判權。
7.公務員懲戒事件。
8.依法官法所規定之法官、檢察官懲戒案件及法官職務案件。
司法院常見問集
D-不在行政法院體系的審理範圍之中
諧音:公清依法收罰稅四十
行政訴訟法 第 229 條: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新臺幣六十萬元。
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229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n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n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n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n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 萬元以下者。n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n 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n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n 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n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n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n新臺幣六十萬元。n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n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n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A)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 40 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涉訟,不屬行政法院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