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 行合議審判案件,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未經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即自為審判長進行調查證據,進行言詞辯論,定期宣判。關於本案判決之適法性,下列敘述,
何者最為正確?
(A)行合議審判案件,受命法官逕自指定審判期日,自為審判長進行言詞辯論,定期宣判,其法院之
組織及所踐行之審判程序,均非適法
(B)行合議審判案件,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因被告為有罪陳述,自得逕行變更準備程序為審判期
日,進行獨任審判,判決並不違法
(C)行合議審判案件,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因被告為有罪陳述,自得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但仍應
進行合議審判,受命法官獨任判決,屬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D)行合議審判案件,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因被告為有罪陳述,遂自為審判長進行言詞辯論,係
審判程序違法,但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判,關於法院之組織部分並不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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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38), B(84), C(146), D(204), E(0) #1849617
統計: A(438), B(84), C(146), D(204), E(0) #1849617
詳解 (共 4 筆)
#3530682
第 273-1 條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刑訴273 準備程序)第一項程序進行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刑訴273 準備程序)第一項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
之。
前項情形,應更新審判程序。但當事人無異議者,不在此限。
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
之。
前項情形,應更新審判程序。但當事人無異議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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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37930
(A)行合議審判案件,受命法官逕自指定審判期日,自為審判長進行言詞辯論,定期宣判,其法院之 組織及所踐行之審判程序,均非適法(參刑訴法第273條之1、第379條第1款)
(B)行合議審判案件,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因被告為有罪陳述,不得逕行變更準備程序為審判期 日,進行獨任審判,判決並違法(同上)
(C)行合議審判案件,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因被告為有罪陳述,不得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但仍應進行合議審判,受命法官獨任判決,屬法院之組織不合法(同上)
(D)行合議審判案件,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因被告為有罪陳述,遂自為審判長進行言詞辯論,係審判程序違法,但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判,關於法院之組織部分並違法(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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