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 行合議審判案件,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未經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即自為審判長進行調查證據,進行言詞辯論,定期宣判。關於本案判決之適法性,下列敘述,
何者最為正確?
(A)行合議審判案件,受命法官逕自指定審判期日,自為審判長進行言詞辯論,定期宣判,其法院之
組織及所踐行之審判程序,均非適法
(B)行合議審判案件,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因被告為有罪陳述,自得逕行變更準備程序為審判期
日,進行獨任審判,判決並不違法
(C)行合議審判案件,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因被告為有罪陳述,自得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但仍應
進行合議審判,受命法官獨任判決,屬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D)行合議審判案件,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因被告為有罪陳述,遂自為審判長進行言詞辯論,係
審判程序違法,但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判,關於法院之組織部分並不違法
詳解 (共 2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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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3-1 條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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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時,若為獨任...
私人筆記 (共 1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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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49號民事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