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5 共有人其中一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因地政事務所承辦人不察,遭其他共有人移轉予他人,嗣再移轉
予善意第三人。主張第1次移轉登記處分違法並侵害其權益之土地共有人,應如何救濟最具實益?
(A)提起撤銷訴訟
(B)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C)提起一般給付之訴
(D)提起違法確認訴訟
統計: A(1836), B(310), C(546), D(2729), E(0) #2436368
詳解 (共 6 筆)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文﹞:
共有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遭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移轉予
他人,嗣再移轉予善意第三人。主張第一次移轉登記處分違法並侵害其權益之
土地共有人,如未遲誤法定救濟期間,惟提起撤銷訴訟已無回復原狀之可能者
,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以地政事務所為被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
法之訴訟
亦即系爭
行政處分之內容已完全實現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此種情形與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情形相同,故應許其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後段所稱之
『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提起確認該
登記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以保障其權利
寫錯是因為看不懂題目問什麼
土地被移轉登記A,A在移轉給善意第三人B。
民法主張保護交易安全,所以A不能跟B要土地。
所以撤銷第一次行政處分已經無法回復,就只能主張確認違法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法律問題:
共有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遭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移轉予他人,嗣再移轉予善意第三人。主張第一次移轉登記處分違法並侵害其權益之土地共有人,如未遲誤法定救濟期間,惟提起撤銷訴訟已無回復原狀之可能者,可否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以地政事務所為被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
決 議:
共有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遭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移轉予他人,嗣再移轉予善意第三人。主張第一次移轉登記處分違法並侵害其權益之土地共有人,如未遲誤法定救濟期間,惟提起撤銷訴訟已無回復原狀之可能者,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以地政事務所為被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
已執行處分尚有回復原狀之可能: 撤銷訴訟為主
已執行處分無回復原狀之可能: 確認訴訟為主
所以如果移轉至惡意第三人的話,能提撤銷訴訟嗎?
這題討論的重點應該在於究竟是因為已移轉而不能提撤銷訴訟?還是因為是移轉至善意第三人所以不能提撤銷訴訟?
我認為是後者
因為就實際論,依據民法規定,土地移轉善意第三人,事後並不能向該善意第三人取回土地(此為不能回復原狀之由來)
但如果是移轉至惡意第三人,仍能主張民法規定而向該惡意第三人索討土地,故有回復原狀可能而能提起撤銷訴訟
以上是我的見解
補充考題
甲申請於國慶日在凱達格蘭大道集會遊行,行政機關不予許可。
國慶日之後,甲不服該不予許可時,應 提起何種訴訟?
(A)撤銷訴訟
(B)課予義務訴訟
(C)一般給付訴訟
(D)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