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5 關於期日、期間,下列敘述何者不正確:
(A)當事人聲請回復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限於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為之。又因代理人之過失,遲誤不變期間者,在法律上實與因本人之過失遲誤者無異,不得為聲請回復原狀之原因
(B)審判長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不因當事人聲請變更而失其效力,故當事人一造雖聲請變更期日,但在未經審判長裁定變更前,仍須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期日
(C)裁定期間雖非不變期間,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雖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其補正仍不合法,法院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
(D)再抗告人因與陳某等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收受第一審法院裁定,算至同月十五日屆滿十日,惟該十一月十五日為星期六,當天各機關均休息不辦公,十六日為星期日,於扣除二日後,算至同月十七日抗告期間始行屆滿,再抗告人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提出抗告書狀於第一審法院,顯未逾十日之不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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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9), B(110), C(689), D(182), E(0) #788457
統計: A(59), B(110), C(689), D(182), E(0) #788457
詳解 (共 3 筆)
#3760924
C
裁判字號:51 年台抗字第 169 號
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
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
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
D
民事訴訟法第 161 條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民法第 122 條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
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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