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3 當事人在第二審,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下列情形,何者為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例外?
(A)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B)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或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C)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D)以上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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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5), B(77), C(76), D(2000), E(0) #788465

詳解 (共 3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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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當事人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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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7454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修正第一項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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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76972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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