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依據教師法之規定,教師所應具有之義務,不包括下列何者?
(A) 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B) 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適性教學活動
(C) 參加教師組織,並參與其他依法令規定所舉辦之活動
(D) 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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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22), B(60), C(3580), D(146), E(0) #932921

詳解 (共 5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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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法 第 17 條

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適性教學活動
  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五、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
  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
  八、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九、擔任導師。
  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
  前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

教師法 第 16 條

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 
二、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 
三、參加在職進修、研究及學術交流活動。 
四、參加教師組織,並參與其他依法令規定所舉辦之活動。 
五、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 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出申訴。 
六、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 
七、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教師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 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 
八、教師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學校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 法律上之協助。 
九、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應享之權利。 
前項第八款情形,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另其涉訟係 因教師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教師應繳還涉訟輔助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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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組織→自由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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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05 日

第 31

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

二、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

三、參加在職進修、研究及學術交流活動。

四、參加教師組織,並參與其他依法令規定所舉辦之活動(C)

五、對主管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出申訴。

六、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

七、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教師得拒絕參與主管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

八、教師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學校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

九、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應享有之權利。

前項第八款情形,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其涉訟係因教師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應不予輔助;如服務學校已支付涉訟輔助費用者,應以書面限期命其繳還。

 

第 32

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A)

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適性教學活動(B)

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D)

五、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

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

八、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九、擔任導師。

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

前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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