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 第一審判決甲犯強盜罪,甲提起上訴,第二審認定甲上訴逾期,駁回上訴。甲不服,上訴第三審主
張:第二審調查上訴是否逾期時,僅傳訊其住所地的大樓管理員乙,卻未讓其進行交互詰問,侵害
其詰問權。甲之主張有無理由?
(A)有理由。送達是否合法,關乎甲上訴期間是否屆滿之計算,對甲之權利影響甚巨,應採嚴格的證
明,以進行交互詰問為必要
(B)無理由。送達是否合法,係屬自由的證明之事項,其證據調查之方式不以進行交互詰問為必要
(C)有理由。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582 號解釋,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屬憲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非
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二審既然傳訊證人乙,自應進
行交互詰問程序,方才符合憲法保障詰問權之意旨
(D)無理由。甲所涉案件屬於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故甲上訴三審之主張仍屬無理由
統計: A(55), B(693), C(238), D(37), E(0) #2049417
詳解 (共 4 筆)
裁判字號:93年台上字第2251號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 第 62、166 條
要旨:
(一)法院所應調查之待證事項,依其內容,有實體爭點及程序爭點之分;而
其證明方法,亦有嚴格證明及自由證明之別。實體之爭點,因常涉及犯
罪事實要件之該當性、有責性及違法性等實體法上事項,均與發見犯罪
之真實有關,自應採取嚴格之證明,故其證據調查之方式及證據能力,
均受法律所規範,適用直接審理原則;至程序爭點,既非認定有無犯罪
之實體審判,而僅涉及訴訟要件之程序法上事項,自得採取自由之證明
,其證據能力由法院審酌,並無直接審理原則之適用。又交互詰問制度
設計之主要目的,在辯明供述證據之真偽,以發見實體之真實,此參刑
事訴訟法第166條之立法理由甚明。故關於犯罪事實之調查,既
攸關發現真實及保障人權,其證據因採用嚴格之證明,自應賦予當事人
詰問權之行使,以保障其基本訴訟權。至非屬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自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其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
(二)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準用。又受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
,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
查本案為證據調查程序,屬於程序之爭點,應不受嚴格限制,無必要進行交互詰問。
跟訴訟程序相關自由證明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第一
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所準用。又受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
,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
裁判字號:93年台上字第2251號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 第 62、166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