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5. 依身心障礙學生考試服務辦法,下列敘述何者為非?
(A)適用對象僅為鑑輔會鑑定之身心障礙學生
(B)身心障礙學生參加校內學習評量,所需考試服務,應載明於個別化教育計畫
(C)調整考試時間服務內容:包括提早入場或延長作答時間
(D)提醒服務:包括視覺或聽覺提醒、手語翻譯或板書注意事項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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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503), B(58), C(127), D(179), E(0) #597685

詳解 (共 3 筆)

#858346

(A)適用對象僅為鑑輔會鑑定之身心障礙學生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學生,指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經各級主管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鑑定為身心障礙。

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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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6778

前條所定試場服務如下:

       一、調整考試時間:包括提早入場或延長作答時間。

       二、提供無障礙試場環境:包括無障礙環境、地面樓
         層或設有昇降設備之試場。

       三、提供提醒服務:包括視覺或聽覺提醒、手語翻譯
         或板書注意事項說明。

       四、提供特殊試場:包括單人、少數人或設有空調設
         備等試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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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7674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公開辦理各教育階段入學相關之
       各種考試,應依本辦法之規定提供身心障礙學生考試

       服務(以下簡稱考試服務)。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身心障礙學生,指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經各級主管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
         鑑定為身心障礙。

       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

第 四 條  考試服務之提供,應以達成該項考試目的為原則。各
       級學校及試務單位應依身心障礙考生(以下簡稱考生
       )障礙類別、程度及需求,提供考試服務。

       前項考試服務,應由考生向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提出
       申請,經審查後通知考生審查結果,考生對審查結果
       不服得提出申訴。

       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應邀集身心障礙相關領域之學
       者專家、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審查
       前項申請案。

       前三項考試服務內容、申請程序及應檢附之相關資料
       、審查方式及原則、審查結果通知及申訴程序等事項
       ,應於簡章中載明。

第 五 條  考試服務應衡酌考生之考試科目特性、學習優勢管道
       及個別需求,提供適當之試場服務、輔具服務、試題
       (卷)調整服務、作答方式調整服務及其他必要之服
       務。

第 六 條  前條所定試場服務如下:

       一、調整考試時間:包括提早入場或延長作答時間。

       二、提供無障礙試場環境:包括無障礙環境、地面樓
         層或設有昇降設備之試場。

       三、提供提醒服務:包括視覺或聽覺提醒、手語翻譯
         或板書注意事項說明。

       四、提供特殊試場:包括單人、少數人或設有空調設
         備等試場。

       專為身心障礙學生辦理之考試,於安排試場考生人數
       時,應考量考生所需之適當空間,一般試場考生人數
       不得超過三十人。考生對試場空間有特殊需求者,應
       另依第四條規定提出申請。

第 七 條  第五條所定輔具服務,包括提供擴視機、放大鏡、點
       字機、盲用算盤、盲用電腦及印表機、檯燈、特殊桌
       椅或其他相關輔具等服務。

       前項輔具經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公布得由考生自備者
       ,考生得申請使用自備輔具;自備輔具需託管者,應
       送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檢查及託管;自備輔具功能簡
       單無需託管者,於考試開始前經試務人員檢查後,始
       得使用。

第 八 條  第五條所定試題(卷)調整服務,包括調整試題與考
       生之適配性、題數或比例計分、提供放大試卷、點字
       試卷、電子試題、有聲試題、觸摸圖形試題、提供試
       卷並報讀等服務。

       前項調整試題與考生之適配性,包括試題之信度、效
       度、鑑別度,及命題後因應試題與身心障礙類別明顯
       衝突時所需之調整。

第 九 條  第五條所定作答方式調整服務,包括提供電腦輸入法
       作答、盲用電腦作答、放大答案卡(卷)、電腦打字
       代謄、口語(錄音)作答及代謄答案卡等服務。

第 十 條  身心障礙學生參加校內學習評量,學校提供本辦法之
       各項服務,應載明於個別化教育計畫或個別化支持計
       畫。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各項考試服務已納入簡章並公告
       者,依簡章規定辦理。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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