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7. 甲居住在臺北市,因恐嚇取財案羈押於新北市土城之看守所,在押中收受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於上訴期間最後一天向看守所提出上訴書狀,看守所於次日始轉送臺北地方法院,其上訴是否合法?
(A)上訴合法。因看守所不在臺北法院所在地,應扣除在途期間
(B)上訴合法。因只要將上訴書狀交給看守所即視為提出上訴,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不得視為逾期
(C)上訴不合法。上訴書狀必須在上訴期間內提出於法院,始生效力
(D)上訴不合法。因土城看守所與臺北地方法院屬大臺北地區,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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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2), B(210), C(30), D(4), E(0) #339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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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75125
§351 Ⅰ.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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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1  Ⅰ.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在途期間。指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於計算法定期間時,應扣除之一定期間,蓋當事人住居處距離法院之遠近或有不同,如不給予在途期間,則其所享受法定期間之利益,顯難公平。雖曰扣除在途期間,實係於法定期間外,附加在途期間,故學說上有稱期間之延展。在途期間之扣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六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為限,所謂法院所在地,指法院所在地之最小行政區域而言;不在法院所在地,指不在法院所在地之市或鎮(鄉)之地住居而言。住居之有無,依法定期間開始進行時之情事決定之,其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者,以法定代理人是否在法院所在地住居為斷。
最高法院 77 年度第 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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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6580
刑訴  351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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