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下列有關權理制度的規定,何者錯誤?
(A)不同官等亦得權理
(B)職務跨列兩個官等者,不得權理
(C)同官等高二職等範圍內得予權理
(D)具備委任第 2 職等資格者,可權理委任第 3 至第 4 職等辦事員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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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18), B(60), C(27), D(31), E(0) #1090637

詳解 (共 1 筆)

#1579862

權理:係指公務人員所具資格,未達擬任職務所需職等,而「權宜」准其「代理」。權理制度之產生,係因機關考試進用或任用公務人員時,其人員所具資格,未必皆符合職務出缺任用標準而補實,爰暫以較低職等充任該職務,目的在於靈活運用人力。

權理之法令規定如下:
1.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規定「初任各職務人員,應具有擬任職務所列職等之任用資格;未具擬任職務職等任用資格者,在同官等高二職等範圍內得予權理。權理人員得隨時調任與其所具職等資格相當性質相近之職務。」
2.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九條第三項所稱未具擬任職務職等任用資格者,在同官等高二職等範圍內得予權理,指擬任人員所具任用資格未達擬任職務所列最低職等,而具有該職等同一官等中低一或低二職等任用資格者,始得權理。但職務跨列二個官等者,不得權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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