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大陸地區法人以從事有助於臺灣地區整體經濟之投資而取得之不動產物權,因未依核定之用途使用,經廢止
其許可,並限期令其出售,而未出售者,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如何處理?
(A)逕為標售,得款發還原權利人
(B)照價收買
(C)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辦理標售,得款發還原權利人
(D)依法徵收
統計: A(364), B(19), C(177), D(10), E(0) #968057
詳解 (共 2 筆)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
第16條
Ⅰ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依第九條規定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應依核定之投資計畫期限及用途使用;其因故未能依核定期限使用者,應敘明原因,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展期。
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稽查其取得、設定不動產物權後之使用情形,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未依核定期限使用者,應通知內政部廢止其許可,並由內政部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限期令其於2年內出售。
二、與核准計畫用途使用情形不符之情事者,應予制止,通知內政部廢止其許可,並由內政部通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限期令其於1年內出售。
三、有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法令規定之使用者,應予制止,通知內政部廢止其許可,並由內政部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限期令其於6個月內出售。
第17條
Ⅰ屆期未依前條第2項規定出售之不動產物權,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逕為標售,所得價款發還原權利人】;其土地上有改良物者,得併同標售。
Ⅱ前項標售之處理程序、價款計算、異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依土地法第20條第4項所定之標售辦法辦理。
土地法
第20條
Ⅰ外國人依前條需要取得土地,應檢附相關文件,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土地有變更用途或為繼承以外之移轉時,亦同。其依前條第1項第8款取得者,並應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前項之准駁,應於受理後14日內為之,並於核准後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Ⅲ外國人依前條第1項第8款規定取得土地,應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因故未能依核定期限使用者,應敘明原因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其未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通知送達後3年內出售。逾期未出售者,【得逕為標售,所得價款發還土地所有權人】;其土地上有改良物者,得併同標售。
Ⅳ前項標售之處理程序、價款計算、異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