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警察人員依警械使用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理論上稱為:
(A) 國家賠償
(B) 民事賠償
(C) 損失補償
(D) 特別補償
統計: A(192), B(9), C(1887), D(551), E(0) #559942
詳解 (共 3 筆)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42&flno=11
警械使用條例 第 11 條
I.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應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
II.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其出於故意之行為,各該級政府得向其求償。
III. 前2項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18&flno=3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傷亡財產損失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喪葬費支給標準 第 3 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第三人之財產損失者,應以金錢補償其實際所受之財產損失。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31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31 條
(依法、合法,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損失補償)
I. 警察依法行使職權,因人民特別犧牲,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人民得請求補償。但人民有可歸責之事由時,法院得減免其金額。
II.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
III. 對於警察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課予義務訴訟) 。
IV. 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2年內向警察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5年者,不得為之。
依法、合法:損失補償
違法:損害賠償、國家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