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2 甲主張乙於某日在臺北市某地竊取甲新臺幣9萬元,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法院起訴請求如數賠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本件無須徵裁判費
(B)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甲敗訴後,甲提起上訴時,可於第二審變更為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之
(C)第一審法院若判決甲勝訴,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D)若兩造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事實認定無意見,可飛躍上訴於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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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9), B(163), C(655), D(161), E(0) #687172
統計: A(39), B(163), C(655), D(161), E(0) #687172
詳解 (共 7 筆)
#2351307
第 389 條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二、(刪除)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刪除)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計算前項第五款價額,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第一項第五款之金額或價額,準用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七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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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6553
(A) 民訴 § 77-13
(B) 民訴 §436-24, 436-27
(C 民訴 §436-20
(D 民訴 §466-4 飛躍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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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0729
>10萬→小額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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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50386
小額訴訟
上訴不能訴之變更、追加、提起反訴
被告敗訴時,要宣告假執行
不適用飛躍上訴
第 436-27 條
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第 436-28 條
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
第 436-20 條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第 436-27 條
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第 436-28 條
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
第 466-4 條
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法院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終局判決,就其確定之事實認為無誤者,得合意逕向第三審法院上訴。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並連同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
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法院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終局判決,就其確定之事實認為無誤者,得合意逕向第三審法院上訴。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並連同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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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79965
請問D選項是錯在哪個點呢?
第三審法院=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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