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地方法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次按同法第24條之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⑵查原告甲主張與乙為A地之買賣係受乙之詐欺而主張撤銷該買賣契約,非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而無涉土地專屬管轄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查被告乙之居所地於南投,南投地方法院對於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惟甲乙雙方曾合意定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從而排除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故臺北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