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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5年 - 105 地方政府特種考試_四等_勞工行政:勞工行政與勞工立法概要#58461
科目:勞工行政與勞工法規
年份:105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一、依團體協約法勞資一方於何時點,負有法定強制締約前團體協商義務?(25 分)

詳解 (共 1 筆)

詳解 提供者:k913205

依據團體協約法第六條之規定,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對於他方 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 勞資之一方於有協商資格之他方提出協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無正當理由: 對於他方提出合理適當之協商內容、時間、地點及進行方式,拒絕進行協商。 未於六十日內針對協商書面通知提出對應方案,並進行協商。 拒絕提供進行協商所必要之資料。 依前項所定有協商資格之勞方,指下列工會: 企業工會。 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產業工會。 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具同類職業技能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職業工會或 綜合性工會。 不符合前三款規定之數工會,所屬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合計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 分之一。 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裁決認定之工會。 勞方有二個以上之工會,或資方有二個以上之雇主或雇主團體提出團體協約之協商時,他方得 要求推選協商代表;無法產生協商代表時,依會員人數比例分配產生。 勞資雙方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期間逾六個月,並經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裁決認定有違反第一項、 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考量勞資 雙方當事人利益及簽訂團體協約之可能性後,得依職權交付仲裁。但勞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 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