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1.定義:
依證券交易法第7條:
本法所稱募集,為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
本法所稱私募,謂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對特定人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
2.私募之優點:
(1)採事後報備制
(2)排除員工及原股東優先承購權
(3)設有應募人資格及人數
(二)發行後滿三年得上市買賣,但應先補辦發行審核程序:
1.可轉讓之情況:
證券交易法第43-8條:
有價證券私募之應募人及購買人除有左列情形外,不得再行賣出:
一、第三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一款之人持有私募有價證券,該私募有價證券無同種類之有價證券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而轉讓予具相同資格者。
二、自該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起滿一年以上,且自交付日起第三年期間內,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交易數量之限制,轉讓予符合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人。
三、自該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起滿三年。
四、基於法律規定所生效力之移轉。
五、私人間之直接讓受,其數量不超過該證券一個交易單位,前後二次之讓受行為,相隔不少於三個月。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前向有關私募有價證券轉讓之限制,應於公司股票以明顯文字註記,並於交付應募人或購買人之相關書面文件中載明。
2 .補辦公開發行:
證券交易法第42條:
公司對於為依本法發行之股票,擬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補辦本法規定之有關發行審核程序。
未依前項規定補辦發行審核程序之公司股票,不得為本法之買賣,或為買賣該種股票之公開徵求或居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