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甲公司此次發行新股需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
依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由此可知,基本上發行新股經董事會特別決議通過即可,但甲公司本次發行新股後,其發行股數超過公司章程之核准發行股數,故應變更章程。又依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公司非經由股東會之決議,不得變更章程;股東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故本次發行新股變更章程,須經由股東會特別決議。
(二)乙公司得以現物出資方式認購新股:
依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之規定,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或技術抵充之;其抵充之數額須經董事會決議。以及公司法第272條之規定,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應以現金為股款。但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
乙公司機器設備抵繳股款,且屬於甲公司所需之機器,故屬於公司第156條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但272條之規定,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應屬現金為股款,所以進一步分析,而本次發行新股數對原有股東及特定人發行,屬非公開發行新股,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
(三)股東A不得向甲公司董事會請求查核表冊,但倘若A係為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向法院聲請檢查人,檢查表冊:
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眾多,為確保公司業務能夠順利進行,大多業務之執行決策由董事會進行,並要求設立監察人加以監督;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故查核表冊係為監察人之職權,故股東A不得請求查核表冊。
另避免董事及監察人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為確保股東權益,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況、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故股東A向法院聲請檢查人,查核甲公司表冊。
(四)甲和乙係為關係企業,乙為甲之控制公司,甲為乙之從屬公司:
乙於增資後持有甲之股份為1100萬股(200萬股+900萬股),占甲公司股份總數55%,依公司法第369-2條第1項之規定,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而乙公司持有甲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之55%,超過半數,故乙為甲之控制公司。
另依公司法第369條之規定,關係企業,係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或相互投資之公司。故甲和乙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係為關係企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