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乙聲明請 求甲返還借款 9 萬元,甲爭執 B 法院無管轄權,並聲請移送至 A 法院管 轄。B 法院乃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 A 法院,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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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若乙聲明請求甲 返還借款 15 萬元,甲未抗辯 B 法院無管轄權亦未聲請移送至他法院。 惟 B 法院認前開合意管轄約定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按其情形對甲顯失公 平,合意管轄約定無效,B 法院對本案並無管轄權,乃依職權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 A 法院,是否合法?(注意,非小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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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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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一、本條係新增。
二、惟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條款或合意管轄條款與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幾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保障小額事件之經濟上弱勢當事人權益,避免其因上述附合契約條款而需遠赴對造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爰規定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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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 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 第一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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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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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 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 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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