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乙、丙、丁之提案不得列入股東常會議案:
公司法第172-1條第一項,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但以一項為限,提案超過一項者,均不列入議案。
由上述法條可知,須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才得以提案,就甲、乙、丙、丁個別而言,持股並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但四人合計有超過百分之一。法條並未指明,需單一股東持股超過百分之一,依照學者及實務見解,主張股東得合計超過百分之一之股份共同提案,故甲、乙、丙、丁可以共同提案之。
又規定股東之提案,僅以一項為限。甲、乙、丙、丁提案「於股東會臨時會改選全部董事、監察人」,而改選全體董事及改選監察人係屬於二個議案,故甲、乙、丙、丁之提案超過一項,均不列入議案。
(二)戊之提案「得」列入股東常會議案:
戊為持有A公司百分之一「無表決權」股份,而公司法第172-1條第1項並未明確規定,持有之股份是否須為有表決權之股份,依實務見解,其股東提案權不以有表決權股份者為限。
公司法第202條之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公司法第172-1第4項第1款,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股東所提議案,董事應列為議案:
一、該議案非股東會所得決議。
另依公司法第172-1條第5項,第一項股東提案係為敦促公司增進公共利益或善盡社會責任之建議,董事會仍得列入議案。
戊之提案為「每年應捐款慈善活動最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善盡公司社會責任」,此提案並非法令所規定亦未提及章程有訂定為股東會決議,故其係非屬股東會決議之議案,原則上應不得納入議案中,但依公司法第172-1條第5項之規定,有敦促公司增進公共利益或善盡社會責任之建議,仍得納入議案,戊提案係屬「善盡社會責任」之議案,故董事會得納入議案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