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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2年 - 102年專技高等公司法、證券交易法與商業會計法#44170
科目:專技◆會計師◆公司法、證券交易法與商業會計法
年份:102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一、設 A 股份有限公司本年度股東大會在下月召開。股東甲、乙、丙、丁四人分別持 有 A 公司不到百分之一股份,但四人合計又持有超過百分之一股份。戊則持有 A 公司百分之一無表決權股份。今甲、乙、丙、丁四人共同以書面向 A 公司股東常 會提案,提案內容為:「本公司在本年股東常會結束後二個月內,應召開股東臨時 會改選全部董事、監察人」;戊則提案:「本公司每年應捐款慈善活動最少新臺幣 二千萬元,以善盡公司社會責任」。問 A 公司董事會得否將前述二提案,不列入 股東常會議案內?其理由為何?(20 分)

詳解 (共 1 筆)

詳解 提供者:林圓圓

(一)甲、乙、丙、丁之提案不得列入股東常會議案:

公司法第172-1條第一項,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但以一項為限,提案超過一項者,均不列入議案。


由上述法條可知,須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才得以提案,就甲、乙、丙、丁個別而言,持股並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但四人合計有超過百分之一。法條並未指明,需單一股東持股超過百分之一,依照學者及實務見解,主張股東得合計超過百分之一之股份共同提案,故甲、乙、丙、丁可以共同提案之。

又規定股東之提案,僅以一項為限。甲、乙、丙、丁提案「於股東會臨時會改選全部董事、監察人」,而改選全體董事及改選監察人係屬於二個議案,故甲、乙、丙、丁之提案超過一項,均不列入議案。

(二)戊之提案「得」列入股東常會議案:
戊為持有A公司百分之一「無表決權」股份,而公司法第172-1條第1項並未明確規定,持有之股份是否須為有表決權之股份,依實務見解,其股東提案權不以有表決權股份者為限。
公司法第202條之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公司法第172-1第4項第1款,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股東所提議案,董事應列為議案:
一、該議案非股東會所得決議。
另依公司法第172-1條第5項,第一項股東提案係為敦促公司增進公共利益或善盡社會責任之建議,董事會仍得列入議案。
戊之提案為「每年應捐款慈善活動最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善盡公司社會責任」,此提案並非法令所規定亦未提及章程有訂定為股東會決議,故其係非屬股東會決議之議案,原則上應不得納入議案中,但依公司法第172-1條第5項之規定,有敦促公司增進公共利益或善盡社會責任之建議,仍得納入議案,戊提案係屬「善盡社會責任」之議案,故董事會得納入議案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