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內涵為住民自治與團體自治,在憲法制度性保障下,團體自治具有行使行政、立法、財政權,以實現其憲法之保障。 一、地方自治為憲法制度性保障: 1.地方自治之實施,必須具備兩種要素: (1)住民自治:意謂該權利主體,必須具有自我管理、克制的意願與能力,須以民主、合理的方式形成該團體的共同意思。 (2)團體自治:意謂自治權的權利主體,就其自治範圍內事項擁有最終決定權,不受外界干涉、侵害。 2.依據憲法相關規範,敘述如下: (1)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地方法規或議決事項,牴觸上位階法,予以函告無效,或認為自治事項違法,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執行,地方自治團體認為權利或利益受損時,得依法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另 (2)法律實施須由地方負擔經費者,於制定過程中應予地方政府充分參與。 (3)地方自治團體其自治事項與委辦事項不同,認為地方對中央之行政處分之行政處分有所不符,乃屬兩者公法上爭議,為確保地方自治功能,該爭議之解決,應循行政爭訟程序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