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丁可依據證券交易法第43-1條第3項規定檢舉:
1.證券交易法第43-1條第3項: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達一定比例者(五十日內取得百分之二十以上者),除符合一定條件外,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
2.本題丁可依法檢舉A公司,但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須達一定條件須強制公開,但本題尚未明確指出A公司收購B公司之股票是否於五十日內取得,倘若A公司於五十日內取得,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1條第3項,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5條處罰,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反之,A公司非於五十日內取得,則不受證券交易法第43-1條第3項強制公開收購。
(二)立法理由:
1.避免影響市場秩序:
由於短期間於交易集中市場及證券商營業處所大量進行特定有價證券之買賣,將會產生該有價證券之價格強烈波動,故將此行為以強制公開收購之方式進行,以維持市場秩序。
2.買賣交易公平:
由於大量買入特定有價證券之股票,大多會尋求持股較多之股東進行購買,而小股東則無機會參與買賣,基於股東平等原則,故要求強制公開收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