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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3年 - 103年專技高考公司法、證券交易法與商業會計法更正#43160
科目:專技◆會計師◆公司法、證券交易法與商業會計法
年份:103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二、A 股份有限公司為上市公司,103 年 4 月中旬公告該公司 102 年財務報告,業績表 現亮麗,獲利高於同業,吸引若干投資人進場購買該公司股票,惟 102 年財務報告 中有虛偽不實交易及不實現金科目,103 年 7 月底該公司資金週轉困難,公司支票 發生退票事宜,消息揭露後,A 公司股票連跌十餘日,投資人因信賴該公司製作之 不實財報,蒙受巨大損失,試問依證券交易法規定,A 公司及相關人員及該公司財 報簽證會計師應負那些民事及刑事責任?請詳述之。(20 分)

詳解 (共 2 筆)

詳解 提供者:林圓圓

(1) A股份有限公司為吸引投資人,於102年財務報告中有虛偽不是之情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故應對相關善意人負民事賠償責任及相關刑事責任。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2) 民事責任:

A.相關法條:

依證券交易法第20-1條:

前條第二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以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一、 發行人及其負責人。

二、 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

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

會計師辦理第一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一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

前項會計師之賠償責任,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得聲請法院調閱會計師工作底稿並請求閱覽或抄錄,會計師及會計師事務所不得拒絕。

第一項各款及第三項之人,除發行人外,因其過失致第一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

前條第四項,於第一項準用之。

B.處罰對象:

a.發行人:A公司,應負無過失責任。

b.負責人及公司之職員: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

c.會計師: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有之義務,並應依其負責比例,負賠償責任。

(2) 刑事責任:

A. 負責人及公司之職員: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五百萬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B.會計師: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2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千五百萬以下罰金: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出為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詳解 提供者:劉加恩

1.行政罰鍰 依上述證交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須簽名或蓋章公司之財報,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是以,倘公司財報虛偽不實或隱匿之情事,主管機關得依證交法第17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課以24萬元以上240萬元以下罰鍰。 2.刑事責任 董事、經理人與監察人若對公司財報有虛偽不實或隱匿之編製,除違反刑法偽造文書罪外,亦可能涉犯下述特別刑法之規範: a.依證交法第174條第1項第6款本文之規定,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b.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3.民事責任 a.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準此,復依證交法第1條之規定,開宗明義明文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應屬保護投資人之法律,是董事、經理人與監察人若有故意編製不實財報,除依同條第1項規定外,亦可能因第2項之規定,對善意投資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b.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 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同法第20條第2項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綜此,除須對善意投資人負損害賠任外,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更因前揭之規定,須負無過失責任,故對公司財務之編製不可不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