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禁止連續買賣行為之立法目的
為落實證券交易法第1條「保障投資」之立法目的,證券市場中之交易價格應基於投資人之供需關係而決定,不得以人為之操縱使股價發生異常變動。因此,特以設立第155條設有禁止操縱行為。
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依上述法條判斷,甲否有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行為:
1.就「抬高股價」部分:
實務見解以漲停板為判斷基礎,近年來學者見解不論買入高於平均買價,價格維持一定價位,以人為操作不跌落,即具有抬高價格之效果。
2.就「連續買入」部分:
基於犯意,為兩此以上之行為,不已逐日不間斷為必要。
3. 至於甲所辯係因看好食品市場,為長期投資而買入B股,似採合理價格買入並非高價為抗辯。然依上開抬高股價部分,學說見解多以不論買入高於平均買價,價格維持一定價位,以人為操作不跌落,即具有抬高價格之效果。管見以為,甲係基於抬高B公司股票價格之意圖,並超過二次以上之連續買入行為,其買入之價格符合上開實務見解定義,並有影響市場價格或秩序,基於落實本法第1條之立法精神,應認如甲之行為符合本條規定之要件,該當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