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警察彙整乙行動軌跡資訊有無證據能力?
1.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須視其蒐證過程之合法性。蒐證過程若合法,自具備證據能力;若不合法,則視其違法之情節、樣態,分別論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權衡裁量。 2.甲之蒐證行為是否侵害隱私權而構成強制處分?
(1)否定說: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2年上訴字第75號判決(節錄)
被告透過該GPS追蹤器回報資料所得,僅能查知被害人車輛所在位置訊息,而該所在位置均在道路之公共場所。...被告依GPS追蹤器回報資料,查知車輛目前所在位置在哪一條道路上,實無異被告以親自駕車尾隨方式跟監,GPS追蹤器不過是被告本人之代替監看工具而已。被害人既駕車在道路上行駛,既暴露其行蹤予外人目光所及,自非屬本條之「非公開活動」。
(2)肯定說:
A.馬賽克理論(mosaic theory):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604號判決(節錄)
經由長期大量比對、整合車輛行跡,該車輛駕駛人之慣用路線、行車速度、停車地點、滯留時間等活動將可一覽無遺,並可藉此探知車輛使用人之日常作息、生活細節及行為模式。...而此亦為美國法院近年針對類似案件所採取之「馬賽克理論(mosaic theory)」(或譯為「鑲嵌理論」),如馬賽克拼圖一般,乍看之下微不足道、瑣碎的圖案,但拼聚在一起後就會呈現一個寬廣、全面的圖像。個人對於零碎的資訊或許主觀上並沒有隱私權遭受侵害之感受,但大量的資訊累積仍會對個人隱私權產生嚴重危害。
B.準物理侵入說:
此說重視安裝GPS追蹤器及定位的過程中是否伴隨有入侵性的狀況。若安裝於車輛的方式及定位的範圍已涉及被偵查對象於私人住宅或建築物內的行止,此種情形之定位,應認已造成住居隱私的實質侵害。
C.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節錄):
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以尾隨、盯梢、守候或其他類似方式,持續接近他人或即時知悉他人行蹤,足以對他人身體、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構成侵擾之行為。
3.結論:
筆者採肯定說,甲警察之行為為強制處分。基於法律保留原則,現行法並未授權偵查人員的以GPS方式蒐證,故甲警察之蒐證應屬違法取證。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第158條之4加以權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