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院可駁回王五之請求:
依公司法第189-1條之規定,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
依董事競業禁止之許可案,應由股東會特別決議,若符合決議方式,甲公司有表決權之股東出席有2100萬股超過2000萬(3000萬 x 2/3),出席人數足夠,出席股東過半數1000萬股((2100萬股—張三表決權應予以迴避100萬股) x 1/2) 同意即可,而扣除張三之表決權同意股東人數為1700萬股(1800萬-100萬)超過出席股東過半數之1000萬股,故董事張三之競業禁止許可案通過,有此可知,儘管扣除張三之表決權,此決議並不會有所影響,故法院得撤銷王五之決議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