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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農惟 李敬農-志光高普考憲法

主題: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有關行政院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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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修正日期 民國 94 年 06 月 10 日 第 3 條   I.  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之。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在總統未任命行政院院長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憲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II.  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一、 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二、 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立法院對於行政院移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議。如為休會期間,立法院應於七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十五日內作成決議。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 三、 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行政院院長應於十日內提出辭職,並得同時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不信任案如未獲通過,一年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 III. 國家機關之職權、設立程序及總員額,得以法律為準則性之規定。 IV. 各機關之組織、編制及員額,應依前項法律,基於政策或業務需要決定之。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SearchContent.aspx?pc=A0000002&k1=%E8%A1%8C%E6%94%BF%E9%99%A2%E9%99%A2%E9%95%B7%E7%94%B1%E7%B8%BD%E7%B5%B1%E4%BB%BB%E5%91%BD%E4%B9%8B%E3%80%82%E8%A1%8C%E6%94%BF%E9%99%A2%E9%99%A2%E9%95%B7%E8%BE%AD%E8%81%B7%E6%88%96%E5%87%BA%E7%BC%BA%E6%99%82%EF%BC%8C%E5%9C%A8%E7%B8%BD%E7%B5%B1%E6%9C%AA%E4%BB%BB%E5%91%BD&k2=&k3=&k4=&kwid=1872&cd=2011/9/16   行政院甫於2002年01月02日通過的「國民大會職權行使法」草案,僅明訂總統、副總統彈劾程序為「…投票時應採記名投票方式,如經三分之二同意,彈劾案即通過」,(聯合報,2002/01/03,4版)卻未就被彈劾人去職後,能否再次參選總統或任何公職的可能疑義,有所明確規定。基於杜絕爭議的考慮,立法院未來審議該法時,應考慮比照「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中有關罷免總統、副總統的相關規定,列入「彈劾案通過者,被彈劾人自解除職務之日起,四年內不得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其於彈劾案宣告成立後辭職者,亦同。」之限制。   國民大會已廢除   http://old.npf.org.tw/PUBLICATION/CL/091/CL-B-091-071.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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